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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冯淑玲与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玲,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1556号原告冯淑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新辉,高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夏庄镇龙泉街(东)***号。统法定代表人单既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阳,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淑玲与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淑玲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新辉到庭,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单既建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乔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款17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息1.2%计算,有被告出具的借款收据一份为证,现因原告急需用钱,经向被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0年开始,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多次借款,双方约定按月息1.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截止至2014年11月2日,借款合计170000元,利息已付清。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款170000元的收据一份,仍约定月利率1.2%,之后的利息及本金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根据原告冯淑玲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利率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按约偿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170000元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天地人锅炉制造安装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冯淑玲借款本金17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财产保全费1233元,合计49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菲人民陪审员  杜信古人民陪审员  李衍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纪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