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刑更1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罪犯叶宗继减刑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宗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3刑更1536号罪犯叶宗继,男,198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在四川省川中监狱二监区服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6日作出(2002)德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叶宗继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8000元。被告人叶宗继未上诉。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经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0日以(2005)川刑执字第588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经本院于2007年11月30日以(2007)南中法刑执字第13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又于2010年4月2日以(2010)南中法刑执字第71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又于2012年7月15日以(2012)南中法刑执字第175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又于2014年9月18日以(2014)南中法刑执字第163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执行机关四川省川中监狱根据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6年8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宗继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悔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提请减刑定量考核积分142.11分,月平均6.46分,确有悔改表现。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计18000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通知单、日考核记载表、加(扣)分审批表、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监区民警集体研究笔录、监狱减刑审核表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罪犯叶宗继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宗继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刑期至2016年10月1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胥雪梅审判员 黄河银审判员 鲜代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