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1刑初1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友法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462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4月1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231965********,汉族,浙江省温岭市人,文盲,农民,住温岭市城东街道肖溪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6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4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汶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9时47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二轮电动车(后座乘坐被害人林焕霞),途经温岭市城东街道横湖桥村路段(即新漩线1Km+400m处)时,忽然从机动车道驶入非机动车道,导致车辆与非机动车道内的墙体发生碰撞,造成林焕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及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向赶至医院的温岭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主动投案。经抽血检测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正华、马中桂、蔡高镇、徐辉君、吴亮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车辆鉴定意见书,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录像光盘,车载视频光盘,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照片,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车辆,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若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鲜光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