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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2民初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2民初2514号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三巷12幢。法定代表人:吴绍华,经理。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泸州酒业集中发展区南区。负责人:蔡亭照,总经理。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绍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33471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资金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撤回对货款中属于代收泸州强鹏包装的货款90500元,并表示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是指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金。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无法确定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印刷材料。合同履行中,被告一直拖欠原告的货款,截止2014年11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42971元,被告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确认。因被告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对账函(单)、客户销售单、应收款明细及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恪守履行。对账单函有被告单位签字盖章,能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被告应按照商业规则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2971元。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151元,由原告成都市臻兴印刷材料有限公司负担679元,被告四川恒华印务有限公司负担2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宗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