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3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贺云与郭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贺云,郭利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3682号原告黄贺云,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郭利,男,197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黄贺云诉被告郭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贺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贺云诉称,2015年1月,原告黄贺云系被告郭利经营聚贤楼的服务员,被告欠其工资2464元,并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郭利向原告黄贺云支付工资2464元。被告郭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2015年9月,原告黄贺云系被告郭利经营聚贤楼的服务员,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郭利尚欠原告工资2464元,并于2015年10月15日向原告黄贺云出具“今欠黄贺云工资款¥2464(贰仟肆佰陆拾肆)”欠条一份。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陈述在卷为据。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本案中,原告黄贺云系被告郭利经营酒店的服务员,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欠条一份。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工资246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郭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贺云支付下欠工资2464元。被告如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