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民终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5-16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中国外运湖北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号。主要负责人:王季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其颐,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法定代表人:戴卫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火车站开发区杨鹰岭舵塘村。法定代表人:李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戴卫明,男,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审被告:严文燕,女,197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陶保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蝶,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萌纲,湖北金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因与被上诉人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辰),原审被告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利化工)、戴卫明、严文燕,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债权转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湖北分公司)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2016)鄂民终130号案件的上诉人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信达湖北分公司。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2016)鄂民终130-1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上诉人由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变更为信达湖北分公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退出本案诉讼。本案因公告依法扣除审限。上诉人信达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晗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冈华辰,原审被告英利化工、戴卫明、严文燕,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湖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并改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存放在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仓库的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在人民币2000万元的最高限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包括本金、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黄冈华辰、戴卫明、严文燕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对本案重要事实认定不清,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与本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的质押担保均符合法律规定,质物已交付质权亦设立,即同一债务人因不同债务为不同债权人设立的两笔质押担保,债权人应就各自的质物在质押担保范围内行使各自的质权,不存在哪一方质权优先的问题。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享有的质权和监管的质物,与案外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质物在数量、性质上均有可分性,系相互独立的种类物,一审判决第五项的认定违背质权属性。质权系质权人对质物享有的独占、排他的担保物权,同一质物上不可能同时存在数个有效的质权。一审法院关于案外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事实认定并非来源于已生效的判决,而是基于另案相关证据的判断。黄冈华辰、英利化工、戴卫明、严文燕,原审第三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既未参加庭审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冈华辰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还银行贷款人民币本金750万元及利息、罚复息3033元(利息、罚复息暂计算至2014年6月23日,利息、罚复息应计算到被告清偿债务本息时止,按合同相关约定计算);2、戴卫明、严文燕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存放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仓库的12128.2吨球团矿、18226.5吨铁精粉享有优先受偿权;4、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位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冈国用(2006)第190001807号、黄冈国用(2012)第19000181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5、确认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位于黄冈市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光明路6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为黄冈国用(2011)第043211009号)享有优先受偿权;6、由黄冈华辰、英利化工、戴卫明、严文燕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在庭审中明确黄冈华辰欠付的利息应从2014年6月21日起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13日,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抵押字1312号第F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权人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抵押人为黄冈华辰,债务人为黄冈华辰;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主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鄂流贷字1310第F007号、第F006号、第F004号,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430万元、650万元、680万元以及主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鄂流贷字1309第F009号、兴银鄂保理字1308第F001号,借款合同金额分别240万元、67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7日至2015年4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575万元整;抵押物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13.41平方米的厂房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06)第190001807号、黄冈国用(2012)第190001810号,土地面积分别为6801.3平方米、16432.1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8日,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在房地产权监理所和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4月17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编号为兴银鄂质押字1304第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约定:被质押担保的债权为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211第F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80万元,利率为6.72%,主债务履行期限为2012.11.1-2013.4.30;质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质押最高本金限额是指为了明确本合同被质押担保的债权的范围而由立约双方明确约定的最高本金额度,在本金限额范围内,不论质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出质人对该本金额度项下所有债权余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担保责任,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同意质权人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质物委托给监管方进行监管,出质人按质权人指示,将质物运送至监管方管理的仓库后,即视为出质人已向质权人交付质物,出质人、质权人及监管方关于质物监管的相关权利义务以三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为准;本合同所称“《业务合作协议书》”是指质权人、出质人、监管方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的关于动产质押项下货物监管、提取、置换与监管等权利与义务的编号兴银鄂协议字1304第F003号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在该合同附件中由黄冈华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盖章确认的质物清单列明,铁精粉等2858万元。同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借款人,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兴银鄂协议字1304第F003号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愿为黄冈华辰提供短期融资,黄冈华辰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押货物存放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管理的仓库,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占有、监管质押货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融资前,黄冈华辰应将质押货物运送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仓库存放,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监管质押货物,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黄冈华辰共同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附件1),将货物出质的事实通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对质押货物进行实地查询,查询时,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黄冈华辰共同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发《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在核实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指定人员的身份后,填写一式三份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附件2),承诺对《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上所列的质押标的按照本协议规定履行监管职责,加盖中国外运湖北公司预留印鉴的《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和《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作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和黄冈华辰双方签订的《兴业银行动产质押合同》的重要附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应在收到加盖监管方预留印鉴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后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发《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附件3);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融资到期时,若黄冈华辰未能按时清偿,则构成黄冈华辰的违约事项,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可依法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仍可向黄冈华辰追索;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在质物办理入库后,应在相关的质物粘贴质押标签,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质物特定化,质押标签中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以中文缩写“兴业银行”作为标识;若质押货物的市价与出质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确定价格相比跌价幅度超过5%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黄冈华辰、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发《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附件6),黄冈华辰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质物市值与最新的《质物最低价值通知书》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确定的质物最低价值之间的差额补足,补足差额的方式为追加保证金或追加其他足值的担保,逾期未补或未补足的,视为黄冈华辰对本协议及其他相关合同或协议的违约,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提前收回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融资,要求黄冈华辰提前偿还已使用的融资额度,同时,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质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受偿部分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仍可向黄冈华辰追索,中国外运湖北公司按新的《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重新计算监管的质物价值。该协议后附的附件1至附件6均未填写,为空白;附件2、附件4上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加盖了物流监管业务专用章,在表上注明为样表。当日,戴卫明、严文燕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载明:为确保贵行对于被担保人黄冈华辰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7日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本人自愿在最高额敞口限额(最高额风险敞口限额是指信用业务金额扣除保证金、质押存单等金额后的余额)人民币5000万元内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被担保人的上述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贵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及被担保人应当偿还贵行的其他债务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2月26日,英利化工作为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兴银鄂抵押字1312第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债务人为黄冈华辰;被抵押担保的债权包括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下列债权,客户均为黄冈华辰的主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鄂流贷字1310第F007号、第F006号、第F004号,借款合同金额分别为430万元、650万元、680万元以及主合同编号分别为兴银鄂流贷字1309第F009号、兴银鄂保理字1308第F001号,借款合同金额分别240万元、670万元;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最高本金限额为币种人民币725万元整;抵押物为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分别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691.88平方米的厂房、2407.31平方米的车间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11)第043211009号,土地面积为23034平方米的工业用地。2013年12月30日,就上述抵押的房地产分别在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权监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4月15日,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404第F02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央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期限档次根据实际发放日和利率调整日定价基准利率和定价公式确定借款利率,利率调整日浮动周期为月,及自借款实际发放日起每满一个周期的对应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月无对应日的以该月最后一天为对应日;借款利息偿还方式为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本息;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下列合同为本合同的担保合同,1、编号兴银鄂(质押)字1304第F001号的《最高额质押合同》,2、编号兴银鄂(个人担保)字1304第F001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当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向黄冈华辰发放贷款750万元。借款借据上载明的月利率为6.066667‰,期限为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2014年5月6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盖章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监管方)出具了编号为20140506号的附件1《查询及出质通知书》,载明:鉴于黄冈华辰(出质人)与我行于2013年4月17日签订编号为兴银鄂协议字1304第F003号的《业务合作协议书》以及编号为兴银鄂质押字1304第F001号《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的以下货物业已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现将有关质押事实通知贵司,并请贵司核实以下货物是否已经存入贵司地址为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的仓库或者场地,所对应的仓单或保管凭证或其他书面凭证(进仓单/提货单/质物清单)是否由贵单位签发;以下如确认无误,请贵司严格按照编号为兴银鄂协议字1304第F003号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规定履行监管职责。表内载明:存放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球团矿,全规格,12128.2吨,单价1200元/吨,金额14553840元;铁精粉18226.5吨,单价800元/吨,金额14581200元,合计为30354.7吨,29135040元。同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盖章出具了编号(20140506)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对附件1《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中的货物品名、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均予以确认;并注明,本次《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对应的日期是2014年5月6日,对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11日签发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的数据有效覆盖。2014年6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具状请求判如所请。在原审法院审理的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武汉分行)诉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冈华辰)、戴卫明、严文燕以及第三人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物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2012年8月23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托管第三人诚通物流签订编号为WH011208240134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的质物为本合同签订时出质人已经存放在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厂区仓库的全部产品,监管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上述货物,从进入仓库,以及在该仓库存放期间,质权人的质权连续存在,直至质权人向诚通物流签发《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诚通物流释放完全部质物时,质权解除;上述质物的具体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诚通物流出具的《质物接管清单》为准。2012年9月11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诚通物流作为保管方共同盖章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质物接管清单》载明:出质人黄冈华辰出质铁精粉16213吨,监管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街;本清单项下全部货物质押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2013年9月13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为债权人在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9月12日止的期间内与债务人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本合同项下的质押财产将由质权人指定的第三方进行监管,《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编号为WH011208240134。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英利化工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兴银鄂抵押字1312第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及的黄冈华辰作为债务人的最高额抵押、质押,除本案项下的750万元外,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同时起诉的还有(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0号,借款本金为730万元;(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31号,借款本金为560万元;(2014)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29号,借款本金为7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英利化工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兴银鄂抵押字1312第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戴卫明、严文燕作为保证人共同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均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均应为合法有效。合同以及相关协议签订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向黄冈华辰发放了贷款750万元,黄冈华辰自2014年6月21日迄今未还本付息,应承担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偿付贷款本金750万元及该款项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按月利率6.066667‰加收50%计付的逾期罚息至该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对于黄冈华辰的上述还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用作抵押的其座落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街1棟房屋所有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06)第190001807号、黄冈国用(2012)第1900018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75万元整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于黄冈华辰的上述还款,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英利化工用作抵押的其座落于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光明路6号1-2棟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11)第0432110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25万元整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2012年8月23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托管第三人诚通物流签订的编号为WH011208240134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约定质物为本合同签订时出质人已经存放在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厂区仓库的全部产品,监管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上述货物,从进入仓库,以及在该仓库存放期间,质权人的质权连续存在,直至质权人向诚通物流签发《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诚通物流释放完全部质物时,质权解除。《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签订的当日,按协议的约定,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诚通物流作为监管方共同盖章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质物接管清单》,已构成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质物的质押占有;《质物接管清单》的出具,视同出质通知已经送达,该清单项下全部货物已质押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其后,诚通物流一直严格按照该协议的规定履行了保管和监管责任。且,2013年9月13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动产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余额在债权确定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该案中已判决黄冈华辰应向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期内所欠利息122857.01元以及按合同约定的贷款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标准从2014年7月13日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在黄冈华辰的上述还款金额范围内,对黄冈华辰用作动产质押的,由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此,因本案中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的《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均为2013年4月17日,但《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中约定的质押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从2014年5月6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盖章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监管方)出具了《查询及出质通知书》以及同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盖章出具了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中表内显示球团矿、铁精粉合计有30354.7吨,价值29135040元。故,对黄冈华辰的上述欠款,本案中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应在上海浦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用作动产质押的,均存放在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仓库的,由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范围内,对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主张应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于2014年5月6日出具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的数据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依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黄冈华辰的上述还款,戴卫明、严文燕应在最高额敞口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内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50万元以及自2014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6.066667‰加收50%计至该贷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二、戴卫明、严文燕应在最高额敞口限额人民币5000万元内对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向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卫明、严文燕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可以向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对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其座落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街1栋,房屋所有权证为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06)第190001807号、黄冈国用(2012)第190001810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575万元整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对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用作抵押的其座落于黄州火车站经济开发区化工园光明路6号1-2栋的房屋以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黄冈国用(2011)第04321100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人民币725万元整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对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应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对黄冈华辰用作动产质押的,均存放在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仓库的,由武汉诚通物流有限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在主债权余额最高不超过等值人民币500万元整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后,与在其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所发生的其他生效债权共同在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范围内,对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负责监管的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4321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共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认定:2014年9月2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签订编号(兴银鄂转邀字2014第01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签订的合同项下全部权利转让给信达湖北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附件清单载明:借款人名称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贷款合同编号为兴银鄂流贷字1401第F006号、兴银鄂承兑字1401第F006号、兴银鄂流贷字1404第F018号、兴银鄂保理字1404第F002号、兴银鄂流贷字1404第F020号;担保人名称为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存货质押、应收账款质押。2014年10月16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信达湖北分公司共同在《湖北日报》发布《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履行债权转让通知义务。信达湖北分公司由此取得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湖北英利化工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签订的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成为本案的债权人。本院认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黄冈华辰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黄冈华辰、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书》,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与英利化工签订的兴银鄂抵押字1312第F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戴卫明、严文燕作为保证人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出具的《个人担保声明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条款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信达湖北公司受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本案所涉债权后,享有和承担上述合同及协议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依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2年8月23日,浦发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监管方诚通物流签订WH011208240134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已约定质物为合同签订时出质人已经存放在黄冈华辰仓库的全部产品,监管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棹舟山,上述货物从进入仓库以及在该仓库存放期间,质权人的质权连续存在,直至质权人向诚通物流签发《解除质押监管通知书》,诚通物流释放完全部质物时,质权解除。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诚通物流作为监管方共同向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质物接管清单》,已构成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质物的质押占有;《质物接管清单》的出具,视同出质通知已经送达,该清单项下全部货物已质押给浦发银行武汉分行。2013年4月17日,黄冈华辰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黄冈华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同时签订《业务合作协议书》,约定:“黄冈华辰同意将其合法所有的货物质押给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押货物存放于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管理的仓库,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委托中国外运湖北公司占有、监管质押货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发放融资前,黄冈华辰应将质押货物运送到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指定的仓库存放,由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监管质押货物,仓库地址为: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2014年5月6日,黄冈华辰作为出质人与质权人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共同盖章向中国外运湖北公司(监管方)出具《查询及出质通知书》,同日,中国外运湖北公司作为监管方向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盖章出具20140506号《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并注明本次《查复及出质确认书》对应的日期是2014年5月6日,对于2013年4月17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4月26日、2013年7月25日、2013年9月27日、2014年4月11日签发的《查复及出质确认书》的数据有效覆盖。根据上述事实,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对存放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仓库中的16213吨铁精粉的质权设立于2012年9月11日,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对同样存放于黄冈市黄州区南湖农场柞舟山131号仓库中18226.5吨铁精粉的质权设立于2014年5月6日,故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设立时间晚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设立时间,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设立时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未涤除、消灭的情形下,兴业银行武汉分行作为质权人向人民法院主张质权时,应举证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质权设立合法有效以及质物的范围,即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应当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所占有的质物18226.5吨铁精粉,与浦发银行武汉分行所占有的16213吨铁精粉为不同货物,因铁精粉为种类物,兴业银行武汉分行需证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占有的18226.5吨铁精粉和浦发银行武汉分行占有的16213吨铁精粉不存在包含关系。依照本案兴业银行武汉分行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存在,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优先于兴业银行武汉分行的质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信达湖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5元,由黄冈华辰矿业有限公司、戴卫明、严文燕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功荣审判员 牛 卓审判员 王 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