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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赵振军与李庆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振军,李庆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219号原告:赵振军,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被告:李庆延,男,58岁,汉族,农民,河北省故城县西半屯镇李洪屯村。原告赵振军与被告李庆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庆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振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鸡饲料等货款2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饲料推销业务,兼指导养殖户科学养殖。被告是个体养殖专业户,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饲料,未付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被告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需要调查核实的问题为:被告是否欠原告20000元货款,应如何偿还?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货款2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20000元的饲料等货款,并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鸡饲料等货物,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0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庆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振军货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李庆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梁 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