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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25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张小艳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艳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256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艳,女,198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东莞市东坑镇东莞市东坑宏瑞木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瑞厂)经营者、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达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2月5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于2016年3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辩护人田华山,广东競秀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艳及其辩护人田华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张小艳系东莞市东坑镇东莞市东坑宏瑞木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瑞厂)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张小艳拖欠该公司30名员工的2014年8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262033元。张小艳在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4日逃匿。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坑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某厂公告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要求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但至案发张小艳仍不支付员工工资。案发后,东莞市东坑镇角社股份经济联合社替宏瑞厂垫付工资126585元。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接受调查或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询问笔录、身份证复印件,宏瑞木艺制品厂8月-12月工资表,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垫付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证人苏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叶某1、彭某1的证言,被告人张小艳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张小艳无视国法,以逃匿的方式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决。在法庭上,被告人张小艳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辩护人提出以下主要的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拖欠工资的数额有异议;2.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3.身体不好。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小艳系东莞市东坑镇东莞市东坑宏瑞木艺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瑞厂)经营者、法定代表人。经营期间,张小艳拖欠该公司30名员工的2014年8月至12月份工资共计约262033元。张小艳在未支付员工工资的情况下于2014年12月4日逃匿。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坑分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某厂公告送达《劳动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等文书要求及时支付员工工资,但至案发张小艳仍不支付员工工资。案发后,东莞市东坑镇角社股份经济联合社替宏瑞厂垫付工资126585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张小艳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1、叶某1、彭某1的证言以及辨认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复印件,劳动监察通知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接受调查或者配合处理欠薪案件公告以及网上截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劳动监察文书送达公告,劳动监察文书送达回执,劳动监察文书送达现场照片,劳动监察询问笔录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宏瑞木艺制品厂8月-12月工资表、工资债权转让协议书等,垫付说明书,到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与户籍证明、调查函及被告人张小艳的供述以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艳以逃匿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后仍拒不支付,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小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一点辩护意见,经查,拖欠工资数额有宏瑞木艺制品厂8月-12月工资表、东莞市人力资源局东坑分局出具的垫付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事先有预支工资给工人的事实只有被告人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该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张小艳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艳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志球审 判 员  邝著云人民陪审员  罗伟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蕾胡巍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