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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德美与梁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美,梁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2141号原告:李德美,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彦进,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群,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地址: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德美与被告梁彦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连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玺,被告梁彦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子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德美沿临沭县苍马街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至城南小区路段,在准备骑行过程中摔倒,被被告梁彦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轿车碾压,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作出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彦进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梁彦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法医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计20000元,庭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至10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梁彦进驾驶的非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保额15万元)绝对免赔额100元,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比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程序性费用不承担。被告梁彦进辩称: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赔偿,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20元,单据在我手中。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德美沿临沭县苍马街由东向西推行自行车至城南小区路段,在准备骑行过程中摔倒,被告梁彦进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轿车将其碾压,致原告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沭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梁彦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在临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住院期间由曹福霞护理。经临沂滨海法医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另查明,被告梁彦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累计保额15万元)绝对免赔额1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已满71周岁城镇居民。因原告伤未治愈,裁定中止诉讼,本案于2016年7月12日恢复诉讼。又查明,原告庭审中提供医疗费票据、交通费单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11498.9元,支出交通费400元。原告提供临沭县公安局城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曹福霞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曹福霞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曹福霞系城镇居民,护理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梁彦进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伤残等级过高、护理期及营养期过长;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病历复印费不承担。被告梁彦进提供车辆合格证、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所驾车辆检验合格;证明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梁彦进同时提供医疗费单据6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401.34元及款项1000元,共计3401.34元。原告辩称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以事故认定书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的定义来认定;垫付费用中1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彦进垫付的医疗费3420元中的1000元是押金,予以扣除,其余款项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证明,被告梁彦进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保险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残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梁彦进驾驶的电动轿车与原告李德美推行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梁彦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事故电动轿车,看似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机动车特征,但在具体实践中公安交警部门不予挂牌,保险公司不予承保交强险,在不能归责于车辆所有人的原因不能购买交强险的情况下,苛求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原告要求被告梁彦进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彦进驾驶的电动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40%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梁彦进按事故责任40%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居民且与原告系母女关系,对原告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重复部分,不予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予以认定。原告承认被告梁彦进为其垫付款项1000元,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剔除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既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内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意见,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事故发生时,原告为已满71周岁城镇居民,原告的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根据2016年度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当事人伤残赔偿金,60周岁及以下的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故本院认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630900元÷20年×9年×30%=85171.5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3900.20元(含被告梁彦进已垫付的2401.34元)、护理费90天×86.42元/天=777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30元/天=690元、营养费67天×30元/天=2010元、伤残赔偿金85171.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含救护车费)19元(被告梁彦进已垫付)+23天×10元/天=249元,以上合计112798.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德美因伤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合计109798.50元×40%-100元=43819.40元。二、被告梁彦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事故责任赔偿原告李德美因伤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等损失(3000+100)元×40%=1240元(已垫付3401.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6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保全费220元),由原告李德美负担699元,由被告梁彦进负担7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连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