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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2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刑初567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取保候审。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8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吴某在合肥市瑶海区漕冲路沛盈超市旁,与被害人张某就掉落在地的10元钱的归属问题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造成被害人张某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鼻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另查,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张某的谅解,被害人张某请求司法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吴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收条、和解书、谅解书、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频截图、视频说明、光盘、证人何某、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因琐事发生纠纷,不能正确处理,竟在相互撕扯中用手提包砸击被害人张某面部,造成被害人张某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庭审中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张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 玫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贤铭附件:本判决所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