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204民初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坚与林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坚,林世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204民初823号原告:黄坚,曾用名黄志坚,男,汉族,1977年11月21日出生,广东省韶关市人,住韶关市浈江区。被告:林世恩,男,汉族,1975年8月15日出生,住韶关市浈江区。原告黄坚诉被告林世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世恩经本院依法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坚诉称:被告林世恩于2014年4月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约定2015年4月9日还款49600元。到期后,原黄坚向被告林世恩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林世恩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且原告黄坚用手机已经关机,人也无法寻找。原告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4400元。被告林世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9日,被告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并签订一《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4月9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协议签订后原告以现金给付被告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多次催款无果之下,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共计利息14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林世恩经本院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依法作出相应的判决。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4万元,提交有所立的《借款协议》一份证实,该《借款协议》足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应当按照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至于利息,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并没有超过其双方《借款协议》的约定,其该项主张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世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坚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544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林世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兴审 判 员 罗方灵人民陪审员 张 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