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徐平、袁亚香等与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袁亚香,张凌旭,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383号原告:徐平,男,196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袁亚香,女,1962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原告:张凌旭,男,199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三原告。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前进东路777号。负责人:廖振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开发区震川东路。法定代表人:廖振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告。原告徐平、袁亚香、张凌旭与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以下简称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林菲尔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4日、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袁亚香、张凌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放及被告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袁亚香、张凌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拖欠的租金58790元(2015年9月16日至2016年9月15日)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租金为本金,从2015年9月16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二、被告格林菲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08年12月16日起,原告将其所有的江苏省昆山市XX路XX号XX栋XX室出租给了被告,供被告作为公寓式酒店的房间对外开放经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2008年12月16日至2018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4899.23元,租金每3个月支付一次,先付后租,自2008年12月15日开始在每年的3月15日、6月15日、9月15日、12月15日支付至2018年9月15日最后一期止。但自2015年9月15日开始,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就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2015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解约函,称由于其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不享有合同约定的解除权,也不享有法定解除权。被告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格林菲尔公司辩称,被告实际经营过程中有经营困难,面临巨额亏损,无力继续承租原告在内的各业主房屋,所以被告在2015年9月15日发函给各业主告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该解除合同并非被告主观故意违约,是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将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必将面临破产,此次解除租赁合同也并非不顾原告异议,被告正在积极与各业主协商变更原租赁关系为委托经营关系,现已有100户业主与被告协商一致,故被告希望原告能考虑被告面临的处境,将双方租赁关系变更为委托经营关系,经营收益由原告享有,是目前被告能采取的保障各方利益的解决方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徐平、袁亚香、张凌旭系昆山市开发区XX路XX号XX室房屋所有权人。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系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三原告未提供其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的房屋租赁合同,三原告陈述: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未将合同交由三原告,两被告代理人陈述:不清楚三原告是否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原告徐平租金的情况如下:2013年6月13日支付12559.01元,2013年9月13日支付12559.01元,2013年12月12日支付12545.79元,2014年3月12日支付12545.79元,2014年6月12日支付12545.79元,2014年9月11日支付12545.79元,2015年1月23日支付12545.79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12545.79元,2015年7月1日支付12545.79元,后续未支付,遂引起纠纷。2015年12月15日,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徐平发出《关于解除租赁合同的函》,通知因公司经营困难,已无法支付房租,为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现特致函解除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请即来办理接收房屋及其他相关事宜。为了证明两被告经营困难,两被告提供《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一份,其上显示:累计未弥补亏损41789718.48元,其中2012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328211.83元,2014年度可结转以后年度弥补亏损38461506.65元。本院认为:无论原告徐平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是否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结合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向原告徐平支付租金及于2015年12月15日向原告徐平发送《解约函》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徐平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之间成立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结合涉案房屋公寓式酒店的性质,该房屋需要整体经营才能保障业主租金收益,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仅以经营不善即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原告徐平显失公平,故本院对于两被告的相关辩称不予采纳。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所主张的其经营不善不能构成其主张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本院对于该辩称不予采纳。故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应当继续履行房屋租赁合同。现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一直使用涉案房屋,应支付租金。结合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租金的情况,本院认定租金标准为12545.79元每季度。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最后一次支付租金的时间为2015年7月1日,结合租金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拖欠原告徐平12个月租金50183.16元(12545.79元*4)。原告徐平未证明其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关于租金支付时间及逾期付款赔偿系如何约定,但是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应在原告徐平主张租金后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于2016年6月8日收到诉状、证据等应诉材料,故本院给予被告华美达大酒店支付租金的宽限期至2016年7月8日。现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仍未支付租金,属于逾期付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计算方式为以5018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原告袁亚香、张凌旭未证明其与被告华美达大酒店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袁亚香、张凌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作为被告格林菲尔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被告格林菲尔公司应当在被告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平租金50183.16元并支付利息(以50183.1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标准从2016年7月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二、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付款义务在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袁亚香、张凌旭的诉讼请求。(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为: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0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华美达大酒店、被告昆山格林菲尔有限公司负担527元,由原告徐平、袁亚香、张凌旭负担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晨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