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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2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杜俊平、刘心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2民初2941号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住所地:莘县王庄集政府街15号3幢,1幢,2幢。负责人贾兆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红霞,男,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住莘县。被告杜俊平,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南省乐县千口乡杜家村前街162号,现住莘县。被告刘心岭,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德明,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赵同军,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胡上住,男,198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刘春德,男,195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与被告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素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诉称,被告杜俊平于2013年12月15日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6201312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为被告杜俊平授信65000元,期限2年,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4日。同日,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620131215001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杜俊平提供担保,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俊平依据上述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2日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分两次借款65000元,月利率均为9.8‰,2015年3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仍欠本金65000元及利息不肯偿还,担保人也不肯代为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核准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切实维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5日,被告杜俊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了(王庄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620131215001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金额为陆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3年12月15日,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作为保证人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620131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自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并且保证人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日,被告杜俊平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王庄集支行借款65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2016年6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六被告偿还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另查明,2014年3月1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安信民等44人任职资格的批复中载明,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借款人及担保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复印件一份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杜俊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签订的(王庄集分社)个借字(2013)年第801620131215001号号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依约向被告杜俊平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杜俊平作为借款人即负有借款到期后还清本金及约定利息的义务,被告杜俊平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还清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订立了(王庄集分社)高保字(2013)年第801620131215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俊平与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并承诺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即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届至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6年6月14日起诉,在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两年保证期间内,因此,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作为保证人对被告杜俊平的该笔债务在债务最高余额柒万捌仟元范围内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履行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进行追偿,对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可以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2014年3月13日,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鲁银监准【2014】93号批复,成立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作为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的王庄集分社亦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是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属于其他组织,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即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庄集分社与被告杜俊平的该笔借款债权归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享有。被告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俊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莘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庄集支行贷款本金6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按月利率9.8‰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对上述本金及利息在柒万捌仟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杜俊平追偿,不能追偿的部分也可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承担的份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即713元,由被告杜俊平、刘心岭、刘德明、赵同军、胡上住、刘春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素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 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