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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6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秦某某与郭某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郭某某,郭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6民初2174号原告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雷,社旗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被告郭某。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郭某、郭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告在2014年曾作为“百农麦种”的代理商经营,二被告是种粮大户,2014年10月9日,经人介绍认识被告后,口头约定给二被告送“百农麦种”478袋,每袋76元,运费由原告支付,而后原告如约给二被告运送478袋,因当时正是种麦之季,被告没有现金便向原告出一收条,承若年底将钱付清,被告多次向其索要仍未有结果,故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卖款36328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被告郭某、郭某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原告秦某某向被告郭某送“百农麦种”478袋,每袋76元,因郭某当时不在家,被告郭某向原告出示收条一张,落款为“收款人:石子郭某”。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被告郭某的父亲。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本人的行为造成了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与善意第三人进行的、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本案中原告向被告郭某运送麦种,因被告郭某当时不在家,而有被告郭某的父亲郭某向原告书写收条一张,并落款郭某的名字,被告郭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郭某的代理行为应该由被告郭某承担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郭某向其偿还麦款36328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被告郭某系代理行为,故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利息问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秦某某支付欠款人民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八元。二、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秦某某对被告郭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焦明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