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112民初28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国兰华与黑龙江金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兰华,黑龙江金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2民初2863号原告:国兰华,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金上京公馆。被告:黑龙江金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法定代表人:李文惠,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峰,现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国兰华与被告黑龙江金上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上京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兰华,被告金上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利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兰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2、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2406.40元;3、请求被告返还各项费用3729.6元,并自2011年11月21日至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位于阿城区金城街道金上京公馆6号楼4单元604室房产一处,建筑面积77.4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3610元,总金额为280641.00元,原告已全部交付购房款。被告于2011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入户,并于当日收取原告办理产权证书的相关费用一万多元,后被告并未原告办理,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产权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办理。被告金上京公司辩称,不存在违约事实,已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举示证据的义务,原告国兰华无法提供合同及收据原件,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事实,本院对其所举示证据复印件不予采信,对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兰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国兰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项士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录录处理过的文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