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83民初1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秦亮亮、秦某等与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亮亮,秦某,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1368号原告秦亮亮,男,198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秦某。监护人秦亮亮,系秦某父亲。委托代理人张凤香。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秦有亮,该组组长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秦亮亮、秦某诉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刘文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亮亮、秦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原虎臣,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的负责人秦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亮亮、秦某诉称:二原告系父女关系,祖籍地与户口所在地在被告处,但2015年年底前,被告突然以不承认二原告户籍为由不让原告继续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拒绝向原告发放年终鸡蛋、福利,不依法为二原告2016年新农合医疗保险进行申报登记。请求判令:1、补偿二原告2016年新农合医疗保险申报费用240元;2、给付2015年年底应分的的纸箱、鸡蛋福利每人90元(纸箱60元、鸡蛋30元);3、列名公示二原告的村民信息(包括户主姓名、家庭成员、性别、与户主关系、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备注);4、今后停止继续侵犯二原告的村民权益;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州市××××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辩称:2015年1月18日村里制定了村规民约,按原告的条件不应当享受这些福利待遇,给他们分鸡蛋和土地时因为负责人秦有亮刚开始干组长,许多方面不懂造成了给他们分鸡蛋、土地的失误,二原告户口迁来的时候,他父母说过不享受任何待遇只是把户口放村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户口登记薄;2、原告已经分得承包耕地的照片,证明二原告户籍所在地是被告管辖地,是该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村民;3、新农合医疗证,证明被告未申报二原告2016年新农合保险,4、村民信息公示表,证明被告不公示二原告村民信息;5、发放鸡蛋登记表,证明被告未向原告发放鸡蛋;6、2016年4月29日,西虢镇西窑村村委和村人民调解委员出具的原告户籍已入村的相关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二原告具备被告合法村民成员资格,二原告已经享受村民待遇。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月18日西窑村村委会会议记录,证明二原告不应享有村民待遇。原告质证后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足以推翻原告户籍证据的法律效力,其内容因剥夺了具有户籍的公民的权利和权益而违法,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父女关系,原告秦亮亮原系被告村民,1996年因上学户口迁至新乡农资学校,1999年毕业后迁至孟州市××××镇为学生设立的户口,2015年4月17日,原告和其女儿秦某一起将户口迁至被告处,被告2015年9月分地时给二原告分了相应土地,之后,该村民小组为其他村民申报了2016年新农合保险,并为每个村民支付费用120元,但未给二原告申报2016年新农合保险,未给付2015年年底每位村民都享有的纸箱厂福利60元和鸡蛋30元。另查明,2015年1月18日,经西窑村村委会研究制定了《关于西窑村户籍的相关问题》,其中第5条第2款规定,在校大学生转出户口者,从毕业即日起,三年后不得将户口转本村。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二原告的户口于2015年4月17日迁至西窑村××组,即属于该村民小组村民,就应当和该组其他村民一样享有同等村民待遇。该小组为其他村民交付了2016年新农合保险金每人120元,2015年底给每位村民福利60元和鸡蛋30元,二原告要求享有同等待遇,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今后停止侵害其村民权益,因侵害事实并未实际发生,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列明其村民身份,本院认为二原告户口迁至被告处即为被告村民,且该请求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亮亮、秦某2016年新农合保险金每人120元;二、限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秦亮亮、秦某每人福利60元和鸡蛋30元;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孟州市西虢镇西窑村第二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战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