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执字第10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任泽平与李波、常淑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任泽平,李波,常淑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石惠执字第1049-2号申请执行人任泽平,男,1977年9月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李波,男,1978年11月2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常淑芳,女,1979年8月12日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3日作出的(2015)石惠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立即按照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李波、常淑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任泽平借款150000元,利息1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867.5元,承担执行费2448元,合计17231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李波、常淑芳应支付申请执行人任泽平案件款172315.5元。从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收入中予以冻结、划拨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韶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