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6民初05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540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旭美,浦江县新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原告许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依法解决儿子的抚养问题,儿子由原告抚养成人,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浦江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有一子,许某乙,现年10虚岁,在浦江县白马中心小学读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也不尊重原告父母,还辱骂原告父母。原、被告从2016年4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2、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一份;4、原告出具给陈国忠的借条复印件一份和农业银行汇款记录一页;5、广发银行信用卡账目单15页。被告王某辩称:结婚和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但我们是在厂里上班时认识的,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儿子本来在七里小学上学,被许某甲私自转到白马小学,今年下半年就要到白马小学上学。我没有不尊重原告父母,也没有辱骂他们。我们没有分居。2016年6月,原告还回到我们在金磊大道的出租屋睡觉。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儿子还很小。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方的证据,被告王某质证及本院认定情况如下:被告对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因为陈国忠是原告的亲姐夫,原告出借条的事我不知情,汇款记录上账户是我的,可是我没有收到过30000元,也没有向陈国忠借款;对证据5有异议,信用卡是原告办的,消费情况我不清楚,我没有用过原告的卡。经审核,本院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仅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许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请求。另外,原、被告婚后购买了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现登记在原告名下。2014年3月18日,原告向陈国忠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一张,所涉款项在当日由陈国忠汇至王某名下的银行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自相识到登记结婚已相处一年左右,其婚姻应视为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纵然有所争执,须知生活中磕磕碰碰在所难免,且儿子许某乙还年幼,需要父母共同的关心爱护。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未至破裂的程度,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许 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于贤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