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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0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刘希芳与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希芳,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3民初486号原告:刘希芳,女,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小学,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何莲。被告:戴永锋,男,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黄山市屯溪区。原告刘希芳诉被告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公告期间在审限内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希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2015年12月5日,并加盖了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12月5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刘希芳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此据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2015年12月5日,并加盖了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财物专用章。口头约定月息1%,后被告戴永锋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016年1、2、3月份三个月利息每月2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万元的诉求,有其提供的借条原件等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港开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戴永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希芳借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苏姗姗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沐先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