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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黄小达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王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达,张凯阳,黄碧玲,王花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2397号原告黄小达,男,汉族,1970年8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张凯阳,男,汉族,1971年9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碧玲,女,汉族,1975年9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王花兰,女,汉族,1972年11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小达诉与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王花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寿辉、人民陪审员张建设共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小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王花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达诉称,2014年9月10日,被告张凯阳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未约定利息,由被告王花兰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后被告张凯阳未偿还借款,并无法联系。被告黄碧玲系被告张凯阳之妻,借款期间为夫妻关系,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负有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王花兰履行担保责任,清偿借款本金,但被告王花兰未偿还。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自借款日2014年9月10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起诉日利息约为27000元;2、被告王花兰履行担保责任偿还本金及利息;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凯阳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碧玲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王花兰未作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凯阳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黄小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王花兰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责任担保,并在借条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条上未记载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也未载明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的户籍信息、被告王花兰的身份信息复印件,被告张凯阳、王花兰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原告提供的其本人身份证、三被告的身份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借条由被告张凯阳、王花兰签名出具,所记载的借款日期、借款人签名、保证人签名、借款金额等内容清楚,而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张凯阳由被告王花兰的担保,向原告黄小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张凯阳、王花兰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过原告催讨仍未能履行还款义务,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张凯阳偿还借款300000元,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要求被告张凯阳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借条上未记载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凯阳、黄碧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碧玲应共同偿还借款,但原告未能提供两被告的婚姻登记材料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黄碧玲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被告王花兰自愿作为被告张凯阳向原告黄小达借款的担保人,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财产作为担保,当事人也没有在借条上对担保条款进行约定,说明被告王花兰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王花兰对被告张凯阳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王花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阳追偿。被告张凯阳、黄碧玲、王花兰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凯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小达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被告王花兰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凯阳追偿;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黄小达负担405元,由被告张凯阳、王花兰负担5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渲人民陪审员  林寿辉人民陪审员  张建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明煊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