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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民二初字第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玮泉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玮泉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昆明市鑫浩源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民二初字第1476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关上南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延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旭,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张金,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东聚小车汽配城D区**幢。法定代表人施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玮泉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官渡区民航路***号城投大厦*座*层***号。法定代表人王林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华、李亚磊,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昆明市鑫浩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桥村***号。法定代表人陈远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彩,该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玮泉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通知第三人昆明市鑫浩源工贸有限公司参加诉讼,于2016年6月27日、8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旭、张金,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云南玮泉投资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唐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人民币376万元,约定于2009年底支付。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函,但被告仍未支付。因第二被告系第一被告的全资子公司,故提起诉讼要求1、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376万元及利息222万元(按银行三年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每月0.672%;2、由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辩称:根据协议有976万元的债务,是由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之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了600万元,原告不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已诉讼时效;3、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并申请第三人出庭参加诉讼,证明债权人系原告还是第三人。第二被告辩称:自己不是承担债务的主体。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及第二被告是否是适格的主体;2、本案是否诉讼时效;3、利息计算是否过高。针对诉请,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当庭出示了1、还款协议证明债权产生的原因;2、企业询证函确认原告的债权为376万元,欠款催收函、确认函证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确认截止2015年3月18日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仍欠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人民币376万元。4、民事裁定书及诉讼费单据证实原告用去保全费5000元。被告对原告所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当庭出示1、原、被告的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证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记账凭证证明:按还款协议的约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对第三人昆明市鑫浩源工贸有限公司负有的债务976万元,于2009年1月31日向第三人支付500万元,于2009年7月31日向第三人支付了100万元;4、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及第三人的收款收据证实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资产划拨款100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同意,认为证据4的100万元是本公司支付的。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陈述:该笔债务是因国有公司改制而产生的,资产交给第一被告,原告享有976万元的债权,应由第一被告支付给原告。并出示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被告对第三人当庭陈述债权、债务的归属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不是清偿债务的主体。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及第三人陈述债权、债务的归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对本案证据的质证、认证,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在昆明市鑫浩源水玻璃厂改制过程中经官渡区人民政府批准取得昆明市鑫浩源水玻璃厂资产(含土地),同时承担昆明市鑫浩源水玻璃厂欠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总公司的债务976万元。经双方协商约定,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分期支付976万元债务,首批款500万元已于2009年1月6日支付,后又支付了100万元,余376万元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仍未向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上述事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已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国有企业改制过程中,经政府协调,由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约定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第一被告经第三人出庭作证后,对所欠原告债务376万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第三人出庭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告享有第一被告的债权,故应由第一被告偿还原告376万元。本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二被告系应当承担此笔债务主体资格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双方于2015年3月18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认为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月1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债务本金376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债务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昆明市官渡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昆明东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吴  云  益人民陪审员 张  宝  宽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施雪娇、杨程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