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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5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5刑初10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济南市公安局天桥区分局于2016年8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天桥检公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脱逃,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对本案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8月19日依法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济南市天桥区清河北路与济泺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张某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状态。同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脱逃,公安机关于2016年8月14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查获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查获地点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鉴定报告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的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本可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仇孟莹附一: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