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某、赵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刘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81民初607号原告杨某某,男,1958年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赵某,男,1992年5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被告刘某某,男,1954年1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凌海市。原告杨某某、赵某诉被告刘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7月至9月,二原告在被告处做木工,被告共欠我们二人工资款8000元,被告于完工时,没有出具欠条,我们也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款,被告拒绝给付,为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二原告工资款共计8000元。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二原告经被告刘某某介绍到阜新做木工活,被告刘某某负责记工。2012年9月,二原告的工作结束,但一直未结算工资。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工资款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录音材料及张树权的证明、询问笔录予以证明,经开庭质证、认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录音材料及张树权的证言予以证明,上述证据中均未明确说明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加之从庭审调查的情况来看,原告的工资款数额无法确定,因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刘某某欠二原告工资款8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艾 娜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月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