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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吕立与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立,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立,淄博瑞晟评估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柳泉路***号金达大厦*层。法定代表人:王奉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立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5)周民初字第1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训利、被上诉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大量证据线索,该证据上诉人存在举证困难,而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查证属实,致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误适用法律。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在审理程序方面没有任何问题,特别是对证据规则的适用完全合法,上诉人所谓的证据线索并不存在,也没有查证的必要性,从一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与上诉人订立购房合同的是翟进武个人,也是翟进武个人收取了20万元购房款,可以认定翟进武实施的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吕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购房合同,被告返还其购房款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5日,原告吕立作为乙方与甲方翟进武签订《购房合同》一份,约定:一、甲方自愿卖给乙方建国社区改造项目I地块2#1单元702户,暂定建筑面积120平方米,每平方米4150.00元,实际面积以房产证为准。储藏室10平方米以上20000.00元。二、付款方式:2013年9月25日前付甲方贰拾万元房屋定金;2013年10月25日付款贰拾万元。剩余房款在2013年11月份付清。(此房是甲方的顶账房,如甲方无法将此房屋确认给乙方属甲方违约,甲方需支付乙方定金双倍的违约金。如乙方不能如期付款甲方可退还乙方房款后此房屋甲方自行处理。)翟进武及原告吕立在合同中签字摁印。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吕立根据翟进武指定将200000.00元款转入蔡艳伟6217002160002236879卡中,翟进武给原告吕立出具“今收到房款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正)翟进武2013.9.25日”收到条一张。2014年1月12日,翟进武因交通事故死亡。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新空间公司与淄博周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淄博周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项目改造I地块2#、4#、5#号楼;II地块10#、11#楼及地下车库消防工程发包被告新空间公司施工;工程价款为4459665.00元。工程结算方式为以该项目中具备可交易房产权抵顶。抵顶结算依据:按合同双方认同的大产权(房产手续齐备)4600.00元/平方米;小产权(暂无产权,后可一起补办)3600.00元/平方米;储藏室2000.00元/平方米;车库90000.00元/个。抵顶的房屋的楼号、楼层、单元及户型附补充协议。2013年10月15日,被告新空间公司与淄博周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抵顶房屋补充协议》一份,淄博周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周村区丝绸路街道办事处建国社区项目改造I地块2#(大产权)1-402、1-701、1-602、2-702;II地块2#楼(小产权)2-502、3-501、3-502、4-502;6#楼(小产权)1-601、4-602抵顶给被告新空间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由淄博周村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张维淦签字,新空间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奉东、委托代理人翟进武签字并加盖新空公司合同专用章。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以与被告新空间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后,被告新空间公司没有按合同履行为由诉求被告新空间公司返还200000.00元购房款,并解除购房合同。被告新空间公司对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可。庭审中查明,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系翟进武,原告亦将购房款200000.00元转入翟进武指定的蔡艳伟账户,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翟进武签订购房合同时系代表被告新空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其所支付的200000.00元购房款转入被告新空间公司。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新空间公司之间签订的购房合同、返还购房款2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驳回原告吕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原告吕立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供2013年12月5日翟进武与丁吉军签订的二手房销售契约一份,2015年12月5日翟进武与李恩禄签订的二手房销售契约一份,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5日翟进武向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欠条两张,2014年3月4日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为山东新空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票据两张,2016年6月16日淄博瑞晟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五份证据证明翟进武的行为为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被上诉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提供房屋出售合同复印件一份,上诉人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因上诉人提供的五份证据上仅有淄博瑞晟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出具证据的证据形式,故,对该五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五份证据与上诉人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综上,法院对双方二审提供的证据,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购房合同》、收条、转款凭证、《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抵顶房屋补充协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与翟进武签订购房合同,并将购房款转入翟进武指定的账户,其主张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并由被上诉人返还购房款,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翟进武签字的行为系代表被上诉人的职务行为,故,上诉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此外,上诉人主张一审对其提供的证据线索未予查证,但经查阅一审卷宗,并未有上诉人调取证据申请,开庭笔录中也没有上诉人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的记载,故,上诉人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吕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静审 判 员  刘 宁代理审判员  张维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白杉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