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桑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1312号原告王某。被告桑某。委托代理人陈旋,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桑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学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桑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2月份已离婚,2010年7月原告用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借给被告的朋友,后被告于2015年从朋友处收回。但被告并没有偿还贷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300000元和利息,被告拒绝支付。请求依法分割被告拿走的300000元及利息。被告桑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陈述的用公积金贷款300000元借给朋友与事实不符。因为借给朋友的300000元是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存款。2、该借款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出的,当时原告并未提出离婚,该财产被告收回时也曾经通知过原告。虽然是分几次全部收回,但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收回该借款,并非离婚后被告私自收回的债权。3、原告将该借款收回后完全用于家庭生活,且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该款并不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而是婚姻存续期间已花费了财产。原告于2011年离家,离家后孩子的学费及物业费等都是从收回的借款里支出的。原告以没有感情为由于2011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才发现家中的财产早被原告转移了,包括其中的一张工资卡中的87000元,2000年在凯德华大酒店入股80000元,2007年修大西环路时存入交通局100000元,2010年借给原告同学黄建华的100000元,2011年存入刘金波公司的500000元单据,原告全部拿走。4、由于被告单位效益不好,被告在2015年11月份已经失业,现在已没有收入来源,其子在济南交通学院上学,每年的花费就要3万元左右,加之自离婚时被告因生气致使身体一直不好,长期需要看病和服药,现被告难以维持以后的生活,而原告将存款及财产全部转移,现在又追究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要回的300000元。自原告提起离婚到现在已经五年,这300000元远远不够被告及其子的生活。综上,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款并非离婚后原告才发现的未分割的财产,而是双方夫妻关系续期间已用于生活的财产。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于××××年登记结婚。2010年7月14日,孟昭涛及其经营的临淄区南王镇裕丰塑料厂向原、被告借款300000元,后来该借款经被告催要已全部收回300000元,并表示不再追要利息。2015年3月18日,寿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寿城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上诉,潍坊中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2015)潍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2015年7月30日,原告王某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上述借款,因该借款已返还被告桑某,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5)寿民初字第3195号民事判决书、(2014)寿城民初字第2680号民事判决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79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桑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出借资金300000元给他人,虽由被告桑某一方收回,但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原告称该借款是公积金贷款,应予还贷的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该款用于家庭支出及孩子上学支出的部分,因系家庭合理消费,本院予以采信,但其辩称已全部用于家庭支出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且原告在此期间已于2011年12月起诉离婚,故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家庭、孩子抚养状况,本院确定原、被告双方争议的300000元财产酌情予以分割,由原告王某分得50000元,被告桑某分得250000元。依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某支付原告王某款项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0元,减半收取3300元,由原告负担2750元,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学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