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民终6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与袁志辉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袁志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民终6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明,四川法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志辉,男,1967年6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杨维彬,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丁章仕,资阳市雁江区东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志辉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2002民初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明、被上诉人袁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章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征峰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不予返还被告袁志辉多扣除的工资1023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被告袁志辉自2004年1月至2015年1月期间原告一直都在被告处从事销售工作,原告于2007年1月6日作出《关于的通知》(资胶鞋司)[2007]02号)。2014年被告袁志辉因工作严重失职导致原告资阳片区出现128.86万元的贷款缺口,原告于2015年1月17日召开办公会议,经讨论决定对片区管理员袁志辉,从2015年2月4日起从销售部调质管科工作,暂定考核1.5万元,原告据此扣除了被告2014年11月、12月、2015年1月的工资作为处罚。被告于2015年10月19日向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4日作出资雁劳人仲案(2015)5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与被告袁志辉在平等自愿的条件下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双方应该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应履行合同中约定的以法定货币按月支付被告袁志辉应得到的工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果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故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征峰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动者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判令公司返还多扣除的工资是错误的。劳部发[1995]226号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明确: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等情形不属于企业克扣工资的范围。1995年5月10日劳部发[1995]223号《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也规定劳动者违反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应赔偿用人单位的损失。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返还扣除的10232.8元工资。被上诉人袁志辉答辩称:我方与征峰公司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第5条约定,征峰鞋厂没按时给付劳动报酬,应承担违约责任;第7条,即使答辩人在工作中失职,征峰公司也不该扣除答辩人的基本工资,请求驳回征峰公司的上诉请求,征峰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劳动部关于印发《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26号):“三《规定》第十五条中所称“克扣”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扣减劳动者应得工资(即在劳动者已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应当支付给劳动者的全部劳动报酬)。不包括以下减发工资的情况:(1)国家的法律、法规中有明确规定的;(2)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明确规定的;(3)用人单位依法制定并经职代会批准的厂规、厂纪中有明确规定的;(4)企业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相联系,经济效益下浮时,工资必须下浮的(但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5)因劳动者请事假等相应减发工资等”、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劳动者工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代扣劳动者工资:(1)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2)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应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3)法院判决、裁定中要求代扣的抚养费、赡养费;(4)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从劳动者工资中扣除的其他费用”和第十六条:“因劳动者本人原因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用人单位可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经济损失的赔偿,可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若扣除后的剩余工资部分低于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则按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的规定,用人单位依劳动合同的约定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时,可以从劳动者本人的工资中扣除,但每月扣除部分不得超过劳动者当月工资的20%。上诉人征峰公司从上诉人袁志辉工资中扣除经济损失超出了规定额度,应按相应比例返还。一审未支持征峰公司要求判决不予返还袁志辉多扣除的工资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征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省资阳市征峰胶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力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刘兆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