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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24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自治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24民初754号原告李红霞,女,195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五七工退休。被告赵刚,男,1974年6月23日出生,汉族,某中心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自治旗支公司。负责人安志刚,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絮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职员。原告李红霞诉被告赵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德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被告赵刚、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絮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蒙EFC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雁镇兴华路雁海桥北侧时,将由北向南清扫路面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刚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胸部外伤等由此产生的医疗费4703.14元,被告赵刚已垫付2000元,误工费6160元(56天X110元)、护理费1540元(14天X110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14天X1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12元合计13915.14元。被告赵刚车辆已投保险,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刚承担。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刚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合理部分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针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医疗费部分按照医疗保险标准进行理赔,乙类药检查费承担80%,非伤、非医保不承担。原告诊断中有肺气肿、动脉硬化、右肺下腋结节,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明显过高,原告应该提供用人单位劳动合同以及事发前三年工资情况,否则被告保险公司不理赔。诉讼费和复印费不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我公司未接到报案记录请法院核对保险车辆。原告李红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实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赵刚负全部责任,原告负无责任。经质证,被告赵刚、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鲁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呼伦贝尔大雁医院有限公司住院医疗费收据2张、医学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单2页、病历1份、报告单3张,以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经质证,被告赵刚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对原告自身疾病治疗费应剔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住院14天、医疗费支付6703.14元,住院期间1人护理,诊断结果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胸部外伤及肺气肿,且二被告均认可真实性。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用药不合理的质疑,但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三、呼伦贝尔大雁医院的复印费收据1份,以证实病历复印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赵刚同意承担复印费12元。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复印费,因复印费不是保险范围的承担项目。本院经审查认为,鉴定费收据具有真实性,复印费金额为1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刚为支持答辩意见向法院提交一下证据: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驾驶证、行车证各1份,以证实被告赵刚有车辆驾驶资格并与保险公司之间有保险合同关系。经质证,原告和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收到条1份,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时被告赵刚曾垫付2000元。经质证,原告认可收到2000元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称与此事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收到条能证明原告住院时被告赵刚垫付了2000元药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赵刚驾驶蒙EFC3**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大雁镇兴华路雁海桥北侧时,将由北向南清扫路面的原告李红霞撞倒,造成原告李红霞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刚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右尺骨茎突骨折、胸部外伤、肺气肿等,由此产生的医疗费6703.14元,被告赵刚已垫付2000元。被告赵刚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即2014年10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被告赵刚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刚驾驶的机动车撞倒原告李红霞造成受伤,经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对该事故被告赵刚负全部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评析为:1、关于医疗费4703.14元(已扣减2000元)的诉求,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6703.14元,减去被告垫付的2000元药费后原告诉求与医疗费实际支付金额相等,故本院予以维护;2、关于误工费6160元的诉求,原告处于有劳动能力阶段,而无固定收入,故原告误工费按当地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每天110元计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医院医嘱写明原告出院后4-6周后拆石膏,原告的诉求的出院后42天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误工费为6160元(14天X110元+42天X110元);3、关于护理费154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雇佣他人护理,故护理费应按照2016年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4天X110元=1540元;4、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请求,依据2015年度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400元〔100元14天(住院天数)〕;5、关于交通费100元的诉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维护原告交通费;6关于复印费12元的诉求,原告实际支付12元复印费,本院予以维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医疗费4703.14元和伙食补助费1400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中赔付6103.14元,然后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中赔付原告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540元共计7700元,复印费12元应由被告赵刚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用药不合理,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温克族自治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之内赔偿原告李红霞医疗费4703.14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160元、护理费1540元,合计13803.14元;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给付原告李红霞复印费12元;三、驳回原告李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被告赵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德 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建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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