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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1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志平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周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林志平,周金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锦绣路58号。负责人:徐亦飙,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丹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志平。委托代理人:吴狄,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金祥。委托代理人:董锁洪,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忠群,江苏张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太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志平、周金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5)武嘉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温州太保公司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温州太保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周金祥准驾不符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法院再认定温州太保公司未进行免责告知事项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审判决认定“未持有运输型拖拉机驾驶证并不是违停行为发生的原因,因此周金祥的驾驶证状况与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次事故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出具了武公交字(2014)第9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了“周金祥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林志平、周金祥的过错行为均是引发该起交通事故的必然原因,且所起作用相当。”温州太保公司认为,周金祥准驾车型不符的事实,已经被交警认定属于导致事故的必然原因,且该份证据的三性已被各方所认可,各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无须再对这个事实进行论证,周金祥准驾不符的事实与本次事故有必然的联系。此外,周金祥驾驶该拖拉机也曾发生另一起事故,受害人孙崇起诉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武嘉民初字第893号,该案已经判决并生效。该案认定周金祥无证驾驶,判决温州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样准驾不符的事实法院却作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实在有违司法的公信力。周金祥没有驾驶资格却伪造拖拉机驾驶证,其本人亦清楚不具有驾驶资格者不得上路。拖拉机与机动车分属农业部门与公安部门管理,两类车亦存在极大的区别,不能简单的认为持有B2E证,对违停事实具有明确的认知,就认定“周金祥的驾驶状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交警部门也认识到这种无证驾驶的社会危害性,对本次事故的事实亦作出准确的认定。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周金祥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温州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由周金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周金祥承担。二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林志平、周金祥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林志平向原审法院诉称:2014年9月20日03时24分,林志平驾驶电动三轮车沿S23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湟里明都超市门口段时,撞上停在路边的由周金祥驾驶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袁小兰的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致林志平受伤,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林志平、周金祥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温州太保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对于林志平的损失,温州太保公司、周金祥至今未作出合理赔偿。为维护林志平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温州太保公司、周金祥赔偿林志平各项交通事故损失566827.1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3时24分左右,林志平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S239线东半幅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湟里明都超市门口段,撞上停在道路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由周金祥驾驶的登记在其配偶袁小兰名下的号牌为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尾部,致电动三轮车受损,林志平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字(2014)第9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林志平、周金祥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林志平受伤后当日即进入常州二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0月29日出院,支出医疗费共计79042.01元。周金祥已经垫付25000元整。2015年6月30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了苏同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1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林志平因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左侧肢体偏瘫(肌力4级以下)构成IV(四)级伤残;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被鉴定人林志平的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伤后至今,目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设置护理;营养期为四个月。林志平支出鉴定费4040元。双方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林志平诉至该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另查明,涉案车辆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在温州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同等责任下免赔率为5%,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原审再查明,周金祥持有B2E型驾驶证,其持有的运输型拖拉机驾驶证系虚假的。林志平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消费品综合市场从事鲜猪肉零售业务。原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一致认同林志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机动车。温州太保公司主张周金祥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车辆,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的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属无证驾驶,根据保险条款规定,温州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垫付,垫付后另行主张追偿权利,商业险部分拒赔。周金祥辩称温州太保公司没有将免责事由向其告知,免责条款对其不产生法律效力;周金祥合法持有B2E型驾驶证足以达到驾驶运输型拖拉机的要求,客观上没有增加温州太保公司的承保风险;事故发生时涉案的保险车辆处于静止状态,事故的发生与周金祥是否有驾驶证及是否有效没有因果关系,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违停,而不是所谓的无证驾驶,温州太保公司如果以一个与保险事故没有因果关系的事实为依据拒绝承担保险责任则违背了保险法的近因原则;温州太保公司按照营业货车的收费标准向涉案机动车收取保险费,发生事故后,则不能再以该机动车系拖拉机,B2E型驾驶证不能驾驶拖拉机为由拒绝理赔。否则,既违反民法的禁止反言原则,也违反民法及保险法的公平原则。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志平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甘xx**号车辆在温州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州太保公司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且该起事故系由林志平违法驾驶电动车撞上停在非机动车道上的甘xx**号运输型拖拉机造成,即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为林志平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周金祥的违停行为,周金祥持有B2E型驾驶证,对违停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未持有运输型拖拉机驾驶证并不是违停行为发生的原因,因此周金祥的驾驶证状况与本起事故的发生并没有因果关系。温州太保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其应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林志平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温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林志平与周金祥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于周金祥应承担的赔偿部分,由温州太保公司按照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95%的赔偿责任,剩余5%的赔偿责任由周金祥个人承担。另根据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林志平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该院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其诉、辩称意见,逐项认定如下:(1)医疗费:双方认可78992.01元,此项费用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该部分费用不属温州太保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应由林志平与周金祥各承担50%。(2)营养费:林志平主张1440元,赔偿标准12元/天,营养期四个月,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林志平主张702元,赔偿标准18元/天,住院39天,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前期护理费用为17040元,赔偿标准为60元/天,期限为284天。长期护理费用26280元,护理期限该院酌定四年,之后仍确需护理的可另行起诉,赔偿标准为6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系数该院酌定30%。两项相加共计43320元。(5)误工费:林志平主张29216.45元,误工期为283天,误工期间工资标准37682元/年,未超过江苏省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该院对上述费用予以确认。(6)残疾赔偿金:林志平主张480844元,双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定17500元,林志平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8)交通费:该院酌定800元。(9)鉴定费4040元,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由林志平与周金祥各承担50%。上述款项共计656854.46元,其中由温州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林志平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林志平249334.75元,共计369334.75元;由周金祥赔偿林志平19092.48元,由林志平自行承担268427.23元。因周金祥已垫付林志平25000元。上述款项相抵,由温州太保公司向林志平支付363427.23元,向周金祥支付5907.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温州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林志平支付363427.23元,向周金祥支付5907.52元。二、驳回林志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温州太保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林志平负担1197元,由温州太保公司负担2138元(上列案件受理费已由林志平预交,温州太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份额支付给林志平)。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林志平违法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行使过程中,而周金祥的运输型拖拉机处于静止状态即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该起交通事故系由林志平的违法驾驶行为与周金祥的违停行为共同所致,并非由周金祥的驾驶行为导致,故即使周金祥存在无证驾驶情形且温州太保公司对无证驾驶违法行为不予赔偿的条款进行提示的情况下,也不能免除温州太保公司的赔偿责任。此外,在(2015)武嘉民初字第893号案件中,正是由于周金祥的无证驾驶行动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该案件才判决温州太保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对温州太保公司不能承担保险责任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并判决其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温州太保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5元,由上诉人温州太保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瑜净代理审判员  张国凯代理审判员  张丛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顾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