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民终1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张毅与唐耀琼、秦小东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毅,唐耀琼,秦小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民终1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毅,男,生于1975年2月6日,汉族,住三台县富顺镇。委托代理人:邓常超,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耀琼,男,生于1968年7月16日,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委托代理人:王庆国,三台县新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小东,男,生于1971年8月5日,汉族,住三台县鲁班镇。上诉人张毅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三台县人民法院(2016)川0722民初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毅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常超,被上诉人唐耀琼及其委托代理王庆国,被上诉秦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9月20日,作为发包人的张毅与作为承包人的唐耀琼、秦小东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约定由唐耀琼、秦小东承建三台县鲁班镇自来水供应管理站,单价为860元每平方米,并约定了工期及其他事项。2011年11月9日,作为承包劳务方的张毅(乙方)与陈伟(甲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劳务协议》,约定了单价、承包范围等。2012年12月,上述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5年3月15日,张毅给唐耀琼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原欠唐耀琼鲁班水管站人工费属实,定于3月30日付清,如3月底未付清按5000元信用违约金每天计算”。2015年8月10日,唐耀琼与秦小东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毅支付工程款5196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毅向唐耀琼、秦小东支付工程欠款4396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唐耀琼之妻曾思利以张毅侵犯其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为由要求张毅支付其医疗费等损失合计41407.93元,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5)三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张毅赔偿曾思利医疗费等合计14163.17元,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唐耀琼、秦小东、曾思利现已经申请执行。上述两案中,均没有查实唐耀琼、秦小东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另查明:2016年3月1日,张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唐耀琼、秦小东赔偿其工程质量损失费275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并向原审法院提交陈伟于2014年4月16日向其出具的《鲁班水厂管理房结算》一份,拟证明因案涉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实际损失为27500元的主张。该《鲁班水厂管理房结算》显示:“建筑面积收方310㎡×1100元/㎡双包=341000元,扣除未按图纸施工部分:1.房后排水沟人工及材料6000元;2.屋内地砖未按要求与设计要求有较大差价(质量较差)扣除4500元;3.沟槽柱未按图纸施工扣除17000元。扣除部分合计27500元。以上工程现场收方结算扣除未按图纸施工部分,应支付张毅合计313500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建筑工程承包协议》、《建筑工程班组承包劳务协议》、欠条、(2015)三民初字第2748号民事判决书、(2015)三民初字第334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主张由于二被告承建三台县鲁班镇自来水供应管理站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失27500元,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承建的工程有质量问题,且在(2015)三民初字第2748号案及(2015)三民初字第3347案中均未提出质量问题,该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已经进入执行阶段,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张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8元,减半后收取为369元,由原告张毅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张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被上诉人在具体实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项下的建设工程中存在不按工程图纸要求施工,偷工减料,以次充好的事实。因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建筑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上诉人的发包方陈伟在结算时扣除了上诉人的承包费,被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唐耀琼、秦小东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案涉扣款责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应承担其不按工程图纸要求施工致上诉人扣款的损失。从上诉人提交的由陈伟出具的《鲁班水厂管理房结算》的内容看,虽显示陈伟因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扣除其部分工程价款为27500元,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的基础证据。从陈伟向上诉人出具的《鲁班水厂管理房结算》的时间(2014年4月16日)与上诉人向唐耀琼出具人工费《欠条》的时间(2015年3月15日)看,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已知悉陈伟因其未按图纸施工予以扣款的情况。本院认为,按照常理和交易习惯,若出现因被上诉人未按图纸施工予以扣款的情况,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时应载明扣款情况或予以扣除。对此,该《欠条》上并无相关记载。综上,本院结合上诉人出具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对上述证据综合判断认为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承担案涉扣款责任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9元,由上诉人张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于红霞审判员 肖玉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