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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22民初428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刘少平与胡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平,胡佟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22民初4288号原告刘少平,男,1967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胡佟梅,女,1973年5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少平诉被告胡佟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佟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平、被告胡佟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平诉称,2015年5月1日,被告从我处以种地为由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打完苞米以后还款,约定月利息为0.02元,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0.00元,被告胡佟梅辩称,2015年5月1日,我确实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息0.02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并给原告出具过一枚30000.00元的借据,因为前俩年干旱,到期后未能偿还,同时对原告提供的一枚借据有异议,当时好像没有打过这种借据,借款人后面“胡冬梅”字样不是我写的,我从来都是按“胡佟梅”签名,因为我身份证上就写的胡佟梅,并且还有担保人,借据中所有手印也不是我摁的。这个并不是原始条子,原始条子中还有担保人“王宝良”字样。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以种地为由借款30000.00元,口头约定当年年末偿还,月利息为0.02元,但到期后被告拒绝给付,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3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刘少平的主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能够认定被告胡佟梅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此欠款,故本院对原告方提出的主张,应予支持。利息部分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佟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平借款30000.00元。二、被告胡佟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少平借款利息6000.00元{30000.00元X0.02元X10个月(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0.00元,由被告胡佟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佟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