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81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谢松福与陈成贵、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松福,陈成贵,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1338号原告谢松福,男,汉族,住江苏省丹阳市。委托代理人严益华,镇江新区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成贵,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普陀区武威路928弄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762211621R。法定代表人王健勇。委托代理人宋志猛,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456421638。负责人刘祖疆。委托代理人熊莹琰,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松福与被告陈成贵、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松福的委托代理人严益华,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志猛,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莹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成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松福诉称,2015年5月9日11时20分许,陈成贵驾车与谢松福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松福、谢松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由于被告方未能赔偿,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164724.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陈成贵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陈成贵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成贵系履行我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3868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财产损失不认可,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1时20分许,陈成贵驾驶均登记在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名下的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沪H16**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338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189公里200米“华瑞门业”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通过该路的谢松福驾驶的电瓶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谢松福、孙晓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成贵、谢松福承担同等责任,孙晓林不承担责任。2016年7月5日,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谢松福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并花去鉴定费5450元。沪D×××××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且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谢松福伤前经营商店。被告陈成贵是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陈成贵系履行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685.7元。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孙晓林各项损失1900.98元。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丹阳市丹北镇济德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营业执照,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事故责任认定明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观点,经审查,原告谢松福伤前经营商店,其经济收入主要来源于打工,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被告陈成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成贵系履行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应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交通管理部门对谢松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参照机动车进行管理,但因该类车辆不能领取机动车牌照也不能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又因被告陈成贵与谢松福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故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主张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39062.7元,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为38762.7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50元,按50元/天,住院天数31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2700元,按30元/天,营养天数9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9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80元/天,护理天数9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7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27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按60元/天,误工天数180天计算,本院确认为108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6911.4元,按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年×9年×20%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确认为6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为500元。关于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05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36474.1元。因被告陈成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2030.42元,其余损失34443.68元由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其中的60%即20666.21元。又因被告陈成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条款约定赔偿原告其余损失20666.21元。再由于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8685.7元,故原告还应返还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8685.7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被告陈成贵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谢松福各项损失84010.93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38685.7元。三、驳回原告谢松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4元,鉴定费5450元,共计6674元,由原告谢松福负担2669.6元,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004.4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保险公司在支付被告上海宏银物流有限公司垫付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谢夕良代理审判员  吕月娟人民陪审员  王杏娴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 珠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