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25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水环与谢少鹏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环,谢少鹏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425民初311号原告李水环(反诉被告),又名XXX,女,1953年4月1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少鹏(反诉原告),男,1965年5月2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郏县。委托代理人丁长顺,河南省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李水环与被告谢少鹏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李水环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在举证期限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环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谢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长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水环诉称,李水环系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退休员工。1993年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共建16套职工家属楼,每层四套,共四层,16套的面积均为90平方米。当时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决定按职工交钱先后及工龄等进行分配,李水环分得第一层最南边的一套。1993年房子建起后,李水环经过装修全家搬进房屋居住,至1997年李水环家又在郏县朝阳信用社院内建一座两层楼房,因本案争议的房屋面积小、居住不便,便搬至新房居住。后经人介绍,谢少鹏占用了此房,双方在未签订任何文字手续的情况下,谢少鹏占用、使用至今。现又因李水环家庭人员增多,居住不便,需与后代家庭成员分居另住,欲搬回居住。为此自2015年始,李水环向谢少鹏提出退还占用李水环的房产,但谢少鹏一直推拖至今,仍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谢少鹏停止侵权,并返还所侵占房屋的占有、使用权;2、谢少鹏逾期返还,每月应向李水环支付1500元的占用费。谢少鹏答辩反诉称,1、本案争议的房产是谢少鹏买的而不是无故占用,谢少鹏经人介绍于1997年花费15000元购买该房屋。谢少鹏从购买该房后居住至今19年无纠纷,且买房时价格公平是买卖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本案争议的房产买卖已经生效。2、购买房屋后谢少鹏对该房屋进行投资改造,全面装修;3、李水环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4、如果李水环认为当时买卖房屋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1997年至今已过除斥期间;5、李水环的该集资房归李水环居住和所有,李水环对该房产具有处分权,李水环将房屋卖给谢少鹏,买卖合同成立且生效,现李水环认为房屋所有权归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因此只有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有起诉权;6、李水环现在反悔是欺诈行为。李水环明知争议房屋不是李水环所有,仍通过中间人出卖给谢少鹏,完全是欺诈行为。7、李水环应赔偿因欺诈反悔给谢少鹏造成的经济损失14.7万元。李水环针对谢少鹏反诉答辩称,谢少鹏的反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谢少鹏没有实际经济损失,李水环也没有给谢少鹏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李水环系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退休员工。1993年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在郏县经一路中段路西建家属楼一栋。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决定按职工交钱先后及工龄等进行分配,李水环以10000元的价格分得第一层最南边的一套房屋(本案争议房屋),房屋面积90平米。房屋所有权归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所有,李水环享有占用使用的权利,但不能处分、买卖房产。1993年房子建起后,李水环全家搬进房屋居住,1996年底李水环又在郏县朝阳信用社院内建一座两层楼房,李水环全家便搬至新房居住。1997年经人介绍,李水环及其丈夫谢永庆同意谢少鹏搬入争议房屋内居住。谢少鹏入住该争议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使用至今。谢少鹏称,1997年经中间人介绍,李水环、谢永庆夫妇以15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屋出售给谢少鹏。李水环则称,李水环从未将争议房屋卖给谢少鹏,也不存在租给谢少鹏,1997年只是同意谢少鹏暂时入住争议房屋3个月或半年,当时因李水环家有另外房屋居住,就一直未让谢少鹏搬离该争议房屋,直至2015年7月,又因李水环家庭人口增多,需重新搬入争议房屋居住,但谢少鹏拒不搬离。庭审中,谢少鹏提供的证人武某、刘某、赵某称,经武某介绍,1997年谢永庆、李水环夫妇以15000元的价格将该争议房屋卖给谢少鹏,但没有签订书面购房合同。谢少鹏提供的一段录音对话中,李水环丈夫谢永庆承认在谢少鹏搬入争议房屋时,收到谢少鹏15000元。2016年7月19日,李水环、谢永庆接受本院的询问中称,谢少鹏入住争议房屋时,谢永庆收到谢少鹏15000元,但李水环、谢永庆并没有将房屋卖给谢少鹏。诉讼中,本院依法对现任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主任丁建房进行了询问。丁建房称,本案争议房屋未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房改”,属公产性质,所有权仍归信用社,李水环只具有使用的权利,但无权处分、转让。对此,李水环、谢少鹏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李水环提供的郏县城关信用社的证明、房屋所有权证、证人证言,谢少鹏提供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证人陈述、庭审笔录、询问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是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而建的单位福利房,该房屋所有权归郏县城关农村信用合作社,房产所有权性质是公产。《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等相关文件规定,公有性质的单位福利房应由各级人民政府主导逐步进行公房出售(即房改),房改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争议房屋始终未按照国家相关政策进行房改。因此,为了落实国家相关政策,该房屋在未进行房改前当事人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发生的纠纷,不应由人民法院进行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水环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新峰代理审判员 王昊珂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永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