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1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与厦门鑫韵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厦门鑫韵利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11民初1093号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百崎乡五一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彭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仲红、林雅君,福建腾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鑫韵利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铁山社区综合服务站中心二期五号楼808单元。法定代表人孙阿兰,负责人。本院在审理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鑫韵利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48元,减半收取424元,由原告泉州彭木工商业展架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詹锦林人民陪审员 林志任人民陪审员 陈琳慧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超岚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