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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71行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林红、谭震等与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红,谭震,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71行初127号原告:林红,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33栋1101房。原告:谭震,男,195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吉大园林路1号33栋1101房,系林红丈夫。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南路17号大院。法定代表人:段宇飞,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郭洁吾。委托代理人:苏兴晃,系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朱小丹,职务: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宋双。原告林红、谭震不服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红、谭震诉称,2015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请求公开:1、《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书写的《病历续页第10页》;2、用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入院时间、××情恶化时间、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病历书写应当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规定、第四条“住院病历书写应当使用蓝黑墨水、碳素墨水”规定?但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拒绝提供上述信息。原告向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复议机关复议决定维持了该答复,故原告起诉请求:一、撤销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二、判令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对原告申请的信息予以公开;三、撤销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四、司法建议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专业的“电脑打印的该病历中患者入院时间、××情恶化时间、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不真实,违反了《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意见。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答辩称,一、我委于2015年12月14日收到原告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给予答复。2015月12日14日,我委收到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1、《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是否适用于珠海中医院书写的病历《病历续页第10页》?2、该病历中书写的患者入院时间、病情恶化时间、出血量、送手术室时间是否不真实?是否违反了卫生厅2003年《广东省病历书写规范》第三、四条的规定;并以邮寄方式书面告知申请公开内容。经审查,原告所申请内容不属于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规定的政府信息范围。我委遂于2015年12月18日对原告作出(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所指的政府信息。并于2015年12月22日以挂号信形式邮寄给原告,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期限。二、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我委作出的答复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原告要求公开的内容实际上是要求我委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据此,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已经超过政府信息本身,不符合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因此,我委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的精神,作出(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告知其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条所指的政府信息,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原告所申请内容不属于法定的政府信息,我委的答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的规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行政复议受理程序合法。2015年12月25日,原告向我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责令公开有关信息,并提出有关行政建议。原告向我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于2015年12月28日收悉。《行政复议申请书》载明:申请人为林红、谭震,被申请人为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事项为:请求撤销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答复》,责令公开有关信息,并提出有关行政建议。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认为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的受理范围,依法于2015年12月29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出了《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向被申请人发出了《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我府的受理程序合法。二、行政复议审查程序合法。我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答复书》等有关证据材料依法进行审查。通过审查,我府认为,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实际上是要求卫生行政部门对医疗机构的具体医疗行为是否违规进行判定,明显具有咨询的性质,应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不符合政府信息的法定要求。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事实清楚,依据充分。原告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我府不予支持。本案中,我府收悉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后依照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进行审查,作出复议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审查程序合法。三、作出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我府于2015年12月28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后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并于2016年2月23日通过EMS特快专递的方式邮寄给原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定程序。综上所述,我府作出的涉案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并判令原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公开的内容实质上是要求对医疗机构具体医疗行为的合规性作出分析、判定,具有咨询性质,属于政府信息的应用问题,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广东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上述行政法规作出的(2015)第262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复议机关广东省人民政府据此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67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亦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起的本次起诉应予驳回。至于原告要求向被告提出相关司法建议,因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红、谭震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