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11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11348号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街道双凤路198号。法定代表人:张继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宏(特别授权),重庆瀛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镇赉镇铁北二粮库北。法定代表人:江泽学。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礼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20日,以原告为甲方,以被告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粮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名称、单价、交货时间、结算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玉米送至被告仓库;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11400000元及货款利息226053.12元。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11400000元元,尚欠原告货款利息226053.12元,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欠据出具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6053.12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0日,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供货5000吨,每吨单价2280元,合同金额为11400000元,合同利息以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起按照月息0.8%计算至2016年5月25日止,利息共计226053.12元,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21日向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欠据一张,该欠据载明金额为226053.12元并加盖了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陈述货款226053.12元,实际上是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欠付的利息。上述事实,有《粮食购销合同》、结算说明、欠据、催款通知以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加公司印章,是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利息226053.12元的民事责任;涉案款项属于利息,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12月22日起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利息226053.12元;二、驳回原告重庆粮食集团渝北区粮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镇赉县九州粮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世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云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