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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5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文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5民初2106号原告文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李某甲。原告文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腊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委任代理人夏俊及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诉称,我与被告李某甲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因所拆迁的二间二层房子是我父亲出资做的,要求原告文某放弃分割还建房;儿子由我抚养,不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用;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另要求原告将租住处的门钥匙、户口簿、电动车给我;因原告有过错,应补偿我人民币20000元及返还我这多年交的工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被告李某甲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江夏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导致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无法继续生活下去,原告文某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甲结婚时与公婆一起居住三间平房,2008年8月双方将原居住的平房拆除后做成二间二层楼房,2015年因征用拆迁相关部门与被告李某甲签订协议,房屋置换面积160平方米,另补偿其它损失费用16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文某表示将自已名下财产赠与其子李某乙,并同意将租住处的门钥匙、户口簿、电动车给被告李某甲,因被告李辉仍坚持已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甲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与被告因家庭琐事引起矛盾,双方沟通较少,并经本院调解双方不能和好,现原告文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准许。由于原告文某表示将自已名下财产赠与其子李某乙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李某甲的辩称要求原告文某补偿人民币20000元及返还这多年交的工资,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文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之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负责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文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舒腊荣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任 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