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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31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谭某乙谭秀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乙谭秀刚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31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曾用名谭某甲谭孝刚),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6年6月20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6)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班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老寨村大冲屯005号的住宅进行检查,查获并依法扣押一枪支。经鉴定,该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致伤力。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违反国家对枪支管理的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将其父亲谭某丙去世后留下的一支火药枪存放于家中,偶尔上油保养。2016年2月27日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依法对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位于隆林各族自治县介廷乡老寨村大冲屯005号的住宅进行检搜查,在二楼谷物筐内查获该枪支并依法扣押。经百色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非法持有的枪支具有正常的射击性能,是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具有致伤力。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取保候审决定书;证人龙某、谭某丁的证言;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的供述笔录;百公物鉴(枪)字第(2016)182号枪支、弹药检验鉴定书;辩认笔录及辩认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的审讯视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乙谭秀刚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二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秀芬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绍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