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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56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吴云标与李君琴、李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云标,李君琴,李才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5659号原告:吴云标。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君琴。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清,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才军。原告吴云标与被告李君琴、李才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颖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标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平、被告李君琴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清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蔡某出庭陈述,被告李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云标起诉称: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君琴、李才军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该笔借款出借人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由被告李君琴、李才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后两被告仅在银行贷款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未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君琴、李才军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李君琴、李才军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代理费4800元。被告李君琴答辩称:原告所述的8月5日,仅归还160000元与事实不符,是被告李才军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其中250000元是借款本金,10000元是利息,李才军在向银行还贷后重新申请贷款200000元,并将该款用于归还原告,被告李君琴同时向蔡某借款50000元,再加上自己的10000元,付清了剩余款项,故并不存在两被告尚欠原告100000元及利息的情况。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才军未作答辩。原告吴云标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吴云标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君琴、李才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的事。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君琴、李才军于2015年8月5日向原告吴云标借款2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的事实。4、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案而花费律师代理费4800元的事实。被告李君琴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蔡某出庭作证,拟证明被告已经清偿本案债务。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蔡某在庭审中陈述:2015年8月5日,被告因还贷需要向原告借款260000元,贷款放款后被告偿还了200000元,另被告李君琴向证人借款50000元,将款项交给案外人朱子清,清偿了本案所涉债务。后证人参与调解了原告上次起诉被告案件的调解。本院依被告李君琴申请,要求原告吴云标提供其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台州温岭支行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5年8月5日,被告李才军转账至吴云标账户200000元。被告李才军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吴云标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李才军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君琴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君琴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有异议,认为证人与被告存在利益关系,证人的陈述的不符合常理,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所述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佐证,故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李君琴、李才军因需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该笔借款出借人通过诉讼方法解决,则借款人自愿承担出借人因此所花费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由被告李君琴、李才军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同日,被告李才军转账给原告200000元用于偿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吴云标与被告李君琴、李才军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对于收到被告还款200000元无异议,但认为两被告另有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结算至本案借条中,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已经还清本案所涉借款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据,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君琴、李才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云标借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同时支付律师代理费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减半收取1347.5元,由原告负担577.5元,由被告李君琴、李才军负担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69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吴颖琼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林仁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