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2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屈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2刑初35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屈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阳市颍东区。辩护人沈剑,安徽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初的一天晚上,在阜阳市颍州区新三中学术交流中心518房间,被告人屈某某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几天后的一个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该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5月14日下午,被告人屈某某在该房间容留周某某吸食冰毒;5月15日晚上,被告人屈某某在该房间容留李某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照片、常住人口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情况查询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阜阳市公安局三岔路口派出所的情况说明、辨认笔录、视听光盘、证人李某某、侯某某、周某某、张某、朱某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某在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屈丽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 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别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