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4民初8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谢平和与许日平、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诏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诏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平和,许日平,黄晓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诏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4民初887号原告谢平和,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云霄县。被告许日平,男,汉族,医生,住福建省诏安县。被告黄晓敏,男,汉族,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诏安县。谢平和与许日平、黄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绮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平和到庭参加诉讼。许日平、黄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平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许日平偿还谢平和借款2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黄晓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日,许日平以经商资金不足为由,向谢平和借款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黄晓敏为借款保证人。借款后,许日平未还本付息。许日平、黄晓敏没有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许日平于2014年12月3日向谢平和借款20000元,黄晓敏为借款保证人。许日平出具一张《借据》给谢平和收执,黄晓敏在《借据》的“担保人”上签名。谢平和于2016年7月5日诉至本院。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许日平向原告谢平和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书证为凭,可予确认。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许日平偿还借款2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但请求从2014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因借贷双方未在《借据》中约定借款利息,不予支持。被告许日平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6年7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黄晓敏作为借款保证人,没有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黄晓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日平、黄晓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日平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平和借款20000元及从2016年7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黄晓敏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许日平、黄晓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费用由原告先代为交纳,执行时再由被告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绮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钟超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与其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