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02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陈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02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职业。2016年6月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4日经咸宁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8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刑诉(2016)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6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无证驾驶鄂A×××××两轮摩托车从咸宁市咸安区明珠广场沿永安大道往“通山人家”酒店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通山人家”酒店路段时,将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被害人陈某乙撞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事故发生后,经咸宁宗奕法医司法鉴定所对陈某甲进行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血液中乙醇含量121.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甲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陈某丙、吴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无视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且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轻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一次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利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