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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民终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杜新勇与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杜新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20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江东三路。法定代表人:孟祥宏,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新勇,男,195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东区,现住邢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战锋,河北九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新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591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市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杜新勇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依据(2004)西民初字第523号判决书,证实杜新勇自2004年7月1日起停止工伤医疗期、不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虽然原判决有杜新勇“今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另行主张”的表述,但这种表述并不是没有前提、不受约束的。其随意住院所发生的费用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根据原判决适用的《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实施细则》第34条的解释精神,工伤职工医疗期满享受工伤待遇后,因工伤需要继续住院治疗的应通知职工原工作单位并报工伤保险经办单位备案,方可到工伤职工单位签约医院治疗。因杜新勇自2004年7月1日后的住院未经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单位批准,在医疗期没有恢复的情况下,其自2004年7月以后要求医疗区待遇的主张不应支持。自2004年7月1日起上诉人一直向其全额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用,其在享受伤残待遇的同时再次要求上诉人支付医疗期待遇,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杜新勇辩称,杜新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需要终身治疗,一审法院据此支持杜新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维持。杜新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市政公司应支付杜新勇以下费用:1、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5,025.88元;2、按拖欠医疗费总额给付原告25%的赔偿费用11,256.47元;3、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841.3元。4、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26,527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职人员社会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已扣除给付的40%);5、补发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9日、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8,285元。以上共计219,935.6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杜新勇系原邢台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该公司2003年经改制变更为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9月,原告在工作中发生伤害事故,导致身体瘫痪,被认定为因公负伤,经鉴定为二级伤残。原告自受伤后在邢台矿务局医院住院49天,此后转至河北省民政总医院治疗至今。原告杜新勇与被告邢台市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04年10月4日作出(2004)西民初字第5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除已给付134,725.73元医疗费外,再给付原告杜新勇医疗住院费74,502.1元,护理费4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55.6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费2,051.17元,共计151,070.9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杜新勇从2004年7月1日开始,依法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三、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杜新勇伤残津贴594.42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四、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2004年7月1日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杜新勇生活护理费372.97元,如遇国家法律、政策调整伤残津贴标准时,按调整后的标准执行。五、驳回原告杜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杜新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邢民四终字第15号终审判决,维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判决,并加判: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杜新勇维修代步工具费及更换代步工具费用2,000元。2012年6月27日,原告杜新勇经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杜新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2013年原告杜新勇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邢台市政支付自2004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28日其自行垫付及拖欠医疗的费用,并同时主张要求邢台市政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新勇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1,974.57元。判决作出后,杜新勇及邢台市政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邢民四终字第71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杜新勇用于治疗肾结石的费用,判决如下:一、变更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邢东开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杜新勇医疗费等费用共计181,974.57元。”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杜新勇医疗费用共计188,837.13元。二、驳回上诉人杜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2015年4月1日,原告杜新勇向本院起诉要求邢台市政给付其如下费用:1.①2004年6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期间拖欠的工伤住院医疗费196,382.05元;②2013年12月26日至2015年1月8日的住院医疗费46,197.66元,;2.①按2003年-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补发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住院期间护理费(扣除给付40%部分后)172,553.9元;②自2015年5月1日起,派人日夜护理,在未派人之前,每月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一人的标准工资为原告发放护理费;3.①按照河北省民政总医疗伙食补助标准的2/3给付原告200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伙食补助54,480元;②自2015年5月1日起,每月按660元为原告发伙食补助,并随医院伙食补助标准调整;4.一次性结清辅助器具费用6,000元,维护费用3,000元,本院经审理后裁决: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新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134,947.68元。二、驳回原告杜新勇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杜新勇及邢台市政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邢民四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原告杜新勇要求的2004年7月至2009年12月25日的医疗费196,382.05元的上诉请求,判决如下:一、维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邢开民初字第3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杜新勇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共计331,329.73元。2016年1月5日原告杜新勇向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邢台市政给付其如下费用:1、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45,025.88元;2、按拖欠医疗费总额给付原告25%的赔偿费用11,256.47元;3、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67.98元。4、支付原告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的护理费28,385.31元(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在职人员社会平均工资1人的标准,已扣除给付的40%);5、补发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9日、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期间的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968.27元。2016年1月5日邢台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认为杜新勇的申请不属于劳动仲裁受理范围,并作出邢市劳人仲案不字(2016)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年1月8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杜新勇在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348天,花费医疗费29,216.7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日原告为治疗肾病,在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实际住院治疗11天,后又在该院进行检查和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779.38元。原审认为,特殊医疗依赖是指工伤伤残后必需终生接受特殊药物、特殊医疗设备或装置进行治疗者。本案中,尽管生效判决确认杜新勇已从2004年7月1日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杜新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故原告杜新勇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邢台市政应继续承担杜新勇用于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损失如下:一、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12月23日原告的医疗费44,996.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1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6,451元,共计80,263.08元。具体项目如下:1、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医疗费29,216.7元,原告提交了河北省民政总医院住院医疗费单据与住院病历,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2、邢台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二附属医院医疗费15,779.38元,被告邢台市政认为治疗肾结石与原告因事故受伤之间无关联性,但是由于劳动能力鉴定部门的鉴定中已诊断出杜新勇患有合并双肾结石、肾盂输尿管积水,左肾萎缩,即治疗肾病属于工伤医疗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816元,根据河北省民政总医院食堂科出具的证明,证实民政总医院伙食补助标准,同时参照冀人发字(1996)22号《河北省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亡认定处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因公(工)负伤住院治疗期间享受伙食补助,按本人负担三分之一,单位负担三分之二的原则执行”,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邢台市政应当支付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140元/月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段时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40元/月/30天*2/3*348天=8,816元4、住院护理费26,451元。原告杜新勇在工伤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当由邢台市政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予以支付,具体计算方式如下:46,239元/年/365天*348天*60%=26,451元。二、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9日、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两个时间段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2.6元,住院护理费95,743.39元。因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根据杜新勇补充的新证据已经支持了杜新勇2004年6月26日至2006年5月9日期间的住院医疗费。对于该段时间因杜新勇一直在住院治疗工伤,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住院护理费应当支持。本次庭审中,杜新勇又补充提交了2009年12月26日至2013年12月27日的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该段时间内的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亦应当支持。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2,542.6元。?2004年7月1日至2006年5月9日,240元/月/30天*2/3*678天=3,616元;?2009年12月26至2010年12月31日,600元/月/30天*2/3*371天=4,946.6元;?2011年1月至2013年12月26日,990元/月/30天*2/3*1090天=23,980元;2、住院护理费95,743.39元。?2004年7月1日至12月31日为11,189元/年/12月*6个月*60%=3,356.7元;?2005年为12,925元*60%=7,755元;?2006年1月1日至5月9日为14,707元/年/365天*129天*60%=3,118.69元;④2010年为28,383元*60%=17,029.8元;⑤2011年为32,306元*60%=19,383.6元;?2012年为36,166元*60%=21,699.6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26日为39,542元/365天*360天*60%=23,400元;原告杜新勇的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08,549.07元。对原告杜新勇诉请的要求被告邢台市政支付医疗费的赔偿费用11,256.47元,因其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杜新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208,549.07元。二、驳回原告杜新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虽然生效判决确认杜新勇已从2004年7月1日停止工伤医疗待遇,享受伤残待遇,但邢台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12年6月27日作出的邢市劳鉴初字(2012)268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确认了杜新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新的生效判决也确认了杜新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杜新勇应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即邢台市政应继续承担杜新勇用于治疗工伤的相关费用,故市政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市政公司称自2004年7月1日起其一直向杜新勇全额发放伤残津贴和护理费,因对杜新勇应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一人的标准发放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市政公司支付的仅为上述标准的40%,一审判决补足差额并无不妥。综上所述,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邢台市政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郝 诚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代理审判员  乔 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