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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瑞景与叶学强、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瑞景,叶学强,张燕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414号原告:李瑞景,男,1974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代理人:宋彩霞(系原告妻子),女,1977年1月4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住永泰县,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叶学强,男,1987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被告:张燕飞,男,199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永泰县人,原住永泰县,现住址不明。原告李瑞景与被告叶学强、张燕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瑞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学强、张燕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没有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原、被告以前均认识。2014年4月18日,被告叶学强以开发水力工程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告于当日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叶学强该笔借款,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叶学强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被告张燕飞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捺印确认。嗣后,被告叶学强仅按约定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15年5月18日止,即付了13个月的利息计2.34万元。2015年底,原告因需要资金向被告叶学强要求还款,被告叶学强置之不理,被告张燕飞亦未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得已,原告只好向法院起诉。被告张燕飞为上述债务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叶学强偿还原告李瑞景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判令被告张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叶学强、张燕飞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被告叶学强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原告当天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叶学强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叶学强于借款当日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予以确认,并约定以前那张捌万作废,被告张燕飞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8日被告叶学强给付原告2.34万元。嗣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叶学强未还款,被告张燕飞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条予以证实。借条内容:“借条兹向李瑞景借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以前那张捌万元作废借款人:叶学强担保人:张燕飞2014.4.18”,用于证明被告叶学强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张燕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叶学强、张燕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系被告叶学强亲笔书写签名、捺印确认,并有被告张燕飞作为担保人签名、捺印确认,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3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叶学强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万元,有其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中,原告自认被告已给付其金额2.34万元,因涉案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且原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双方曾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该笔金额系被告给付的借款利息,缺乏依据,故该2.34万元系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6万元理应偿还。关于利息问题,因本案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张燕飞作为担保人,但双方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之规定,被告张燕飞系本案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张燕飞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燕飞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学强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经本院合法通知其到庭应诉,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学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瑞景借款本金人民币6.6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张燕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学强追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叶学强、张燕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610元,由被告叶学强、张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游新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