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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821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冯斌与张小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张小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833号原告冯斌,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内蒙古五原县隆兴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小七(又名张有福),男,196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五原县隆兴昌镇。原告冯斌诉被告张小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小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到现金3万元,约定利息2分计算。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但逾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偿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至给付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小七辩称,我开始不认识原告,我的邻居贾利忠与我关系不错,贾利忠帮我向原告借款3万元,因原告与贾利忠关系很好,于是我先打欠条,将借条给贾利忠,后来借款一直未给我。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小七于2015年4月1日通过贾利忠向原告冯斌借款3万元,并书写欠条一张,张小七在欠款人处签名,约定利息为2分,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30日。被告张小七抗辩其未见过原告,因与贾利忠关系好,于是先写了欠条,后原告及贾利忠都未给我借款。为此,法院询问贾利忠及其妻子张春梅,其二人表示,因原告有事将3万元放到了贾利忠家中,由其张春梅保管,后被告出具欠条,同时贾利忠及其妻将3万元交到被告手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通过熟人贾利忠向原告借款3万元事实成立,被告在庭审中提出欠条是其所写,但未拿到借款,对此主张被告未举证,经本院与贾利忠、张春梅核实,该欠款存在。故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七(又名张有福)偿还原告冯斌欠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日始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小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XX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