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6执4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林希金、俞剑锋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希金,俞剑锋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206执44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林希金,男,汉族,1970年5月14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俞剑锋,男,汉族,1976年6月9日出生,住厦门市思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林希金与被执行人俞剑锋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为本金1592000元,利息642107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受偿。被执行人名下查无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签字确认,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欧 海审 判 员 江向洋审 判 员 唐雪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敏伟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