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6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迟永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迟永运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6697号原告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处烟青路620-5号。经营人王喜有,男,196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田横镇东崔戈庄村***号,身份证号码:2303031966********。委托代理人姜遵循,即墨潮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永运,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山东锦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迟永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遵循、被告委托代理人聂大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即墨市金圣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5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租金为每日240元。同日中午,原告将车牌号为鲁B×××××轿车一辆交给被告,后被告将该车交给任中勇驾驶,任中勇于2015年9月16日2时驾驶车辆发生单方交通事故,经鉴定车损为38937.95元,后经双方赔偿事宜未果,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共计79418.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永运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涉案鲁B1Ax**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宋梦吉,应当由宋梦吉作为原告诉讼。且涉案车辆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以营运为目的,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运输条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本案侵权人为任中勇,任中勇未经被告同意擅自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物权法的法律规定,涉案车辆的权利人应当直接向侵权人任中勇主张赔偿。综上,原告对被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5年9月14日,被告迟永运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一份,被告迟永运向原告租赁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1Ax**,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约定租赁期限为2天,租赁费为240元/日。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承租方应承担在租赁期间由于违章、违法等肇事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和由此给出租方、车辆所有人、第三人等造成的所有损失。租赁期间,如车辆发生碰撞事故,承租方应向出租方支付车辆加速折旧费及保险公司免赔额,加速折旧费按事故总损失额的30%计算,如承租方不能取得保险公司理赔所必需的有关手续则应负担全部维修费用及加速折旧费,造成车辆无法正常出租的天数由承租方按日租金的100%赔偿。合同签订后支付原告租赁费480元、事故发生后支付其他费用4800元。另查明,被告接受车辆后,2015年9月16日2时,在被告租赁期间任中勇驾驶承租车辆在田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37.95元。再查明,该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宋梦吉。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由原告委托交警部门评估损失并交由汽修厂维修,2016年4月20日,原告向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支付车损款38937.95元并由汽修厂出具维修发票(发票数额为39000元)。原告并另行向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支付车辆折旧费11681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迟永运与原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承租雅阁轿车一辆,车牌号为鲁B1Ax**,约定租赁期间为2015年9月14日11时至2015年9月16日11时。合同签订后,原告并将出租车辆交付被告迟永运。2015年9月16日2时,在被告租赁期间任中勇驾驶承租车辆在田新线由北向南行驶时驶入沟内,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车辆毁损,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8937.95元。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迟永运赔偿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关于经济损失79418.95元的主张中,车损(车辆维修费)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为38937.95元及车辆折旧费11681元,该数额与原告支付给涉案车辆所有人宋梦吉数额一致,也与汽修厂出具的维修发票数额相吻合,具体数额也并未超出双方在车辆租赁协议中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自事故发生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的租赁费损失,因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已有约定,即每日按租赁费的100%赔偿,考虑到被告迟永运作为车辆承租人在事故发生后未能及时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责任并履行相应的车辆维修等后续义务以及原告委托交警部门就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等情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永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418.95元。二、上述损失数额,扣除被告迟永运已支付的4800元后为74618.95元,由被告迟永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5元,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建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梨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