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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48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坚,杨宗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48106号原告:吴坚,男,1962年7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龙茗路XXX弄XXX号XXX室。委托代理人:岳启明,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宗启,男,1963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白云东苑20幢甲单元202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和平北路XXX号。负责人:蒋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秋月,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坚与被告杨宗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坚的委托代理人岳启明、被告杨宗启、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秋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对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所有损失,包括医疗费人民币22,191.39元(住院期间无伙食费,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8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75天×40元/天)、护理费3,000元(75天×40元/天)、误工费10,950元(2,190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105,924元(52,962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20元、财物损失费9,588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超出部分或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杨宗启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苏DZ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五洲大道100米处,适遇原告和案外人刘某各自骑行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案外人刘某的自行车损坏,以及行走至此的一路人(身份不详)被撞翻的隔离带撞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宗启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和路人至医院进行治疗。后经鉴定,原告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75日、护理期75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杨宗启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情况如原告所述。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故同意为案外受伤者预留一半交强险赔偿限额。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请的其他各项费用同意被告人保公司的意见。另,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现金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营养、护理、休息期限予以认可,但对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因为原告系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时未取出内固定可能会影响关节活动情况,申请对原告的伤残情况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本事故有两名伤者,要求为案外受伤者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对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对护理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9,588元无异议。对医疗费金额22,191.93元没有异议,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8天;营养费要求按每天12元计算75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以及银行流水、收入减少证明,且无法确认原告是否已获工伤赔偿,故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损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重新鉴定,故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承担;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7日,被告驾驶牌号为苏DZ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近五洲大道100米处,适遇原告和案外人刘某各自骑行自行车至此,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自行车损坏,案外人刘某的自行车损坏,以及行走至此的一路人(身份不详)被撞翻的隔离带撞到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杨宗启承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七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肩锁关节分离。同日又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就诊,摄片显示其左肩锁关节脱位,于2015年10月21日入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3日行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复内固定术。2015年10月24日出院,后又多次至该院门诊复查。为治疗伤情,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2,191.39元。2016年4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坚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肩锁关节脱位,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其取内因定术后可予以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牌号为苏DZXX**车辆系案外人王子娇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还查明,原告吴坚系上海城镇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宗启曾向原告吴坚垫付现金1万元,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该款的返还问题。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本事故另一伤者预留一半的交强险限额。另,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案外人刘某的自行车损失由原告在本案中一并主张赔偿(已包含在原告诉请的财物损失费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宗启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宗启负担。因本事故还存在另一伤者,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为另一伤者预一半的交强险限额,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原、被告均认可的护理费3,000元、财物损失费9,588元(含案外人刘某自行车损失费用),有相应证据佐证,原告吴坚亦表示其代为支付刘某的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依法认可原告的相关诉请。2、医疗费22,191.39元,无论是否为医保费用,均系原告因伤合理支出,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191.39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的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结论,原告主张3,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但原告具备劳动能力,根据鉴定结论,确需休息5个月,原告主张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被告太保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准许。根据原告的鉴定结论,原告构成XXX伤残,现原告诉请105,924元,实属合理,本院依法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诉请5,000元,本院依法认可。8、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及复查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9、鉴定费,该费用系原告为主张伤残、三期所必要及合理支出,原告主张2,000元,较为合理,本院依法认可。被告人保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但未提供依据对此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10、律师费,律师费系因本案事故而发生,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可律师费为5,000元。11、被告杨宗启垫付的钱款1万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为减轻当事人讼累,对该钱款的返还问题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坚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50,000元、财物损失费1,000元,合计6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坚医疗费17,191.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950元、残疾赔偿金55,92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000元,财物损失费8,588元,合计101,313.39元;二、被告杨宗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坚律师费5,000元;三、原告吴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宗启钱款1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减半收取计1,830元,由被告杨宗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志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裁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