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9民终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杨文智、赵荷艳与刘果云、樊全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文智,赵荷艳,刘果云,樊全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9民终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智,男,汉族,1976年2月22日出生,现住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荷艳,女,汉族,1975年2月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杨文智之妻。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果云,女,汉族,1963年11月26日出生,现住察右前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全秀,男,汉族,1959年9月29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刘果云丈夫。委托代理人李雁斌,内蒙古文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文智、赵荷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文智、赵荷艳的委托代理人庞廷、被上诉人刘果云、樊全秀的委托代理人李雁斌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10月15日13时许,被告杨文智驾驶蒙J618**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赛汗乌素街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赛汗乌素街与世纪路交叉路口时,与沿世纪路由西向东由原告樊全秀饮酒驾驶的建设牌二轮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樊全秀、刘果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12月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文智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樊全秀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国云无责任。被告杨文智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蒙J618**号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荷艳。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治疗。刘果云住院42天,诊断为: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右尺骨鹰嘴撕脱骨折、右肘关节处皮肤裂伤、左下肢静脉血栓,住院花医疗费86028.76元。2016年3月18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果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右上肢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0-11周;营养期限6-7周;护理期限2-3周后续治疗费约需4000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樊全秀住院治疗42天,诊断为: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硬脑下积液、颅骨骨折、头皮裂伤、肋骨骨折、雪气胸、肺不张、肩胛骨骨折,住院花去医疗费128218.26元。2016年3月17日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樊全秀伤残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伤残程度构成X级;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IX级;右上肢损伤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9-20周;营养期限2-3周;护理期限2-3周,鉴定费2800元。另查明,原告刘果云、樊全秀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智、赵荷艳系夫妻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文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蒙J618**号斯达-斯太尔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赵荷艳。原告提供的部分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刘果云主张的误工费1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4175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后期医疗费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233元、鉴定费2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88572.71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8800元、交通费800元,予以支持。被告杨文智、赵荷艳的其他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述费用共计284245.71元,由被告杨文智、赵荷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刘果云1121**元。原告樊全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1701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64元、鉴定费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131102.58元、护理费66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6983元、交通费、住宿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63449.58元,由被告杨文智、赵荷艳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樊全秀151725元。故判决为:一、被告杨文智、赵荷艳赔偿原告刘果云1121**元(已付8500元);二、被告杨文智、赵荷艳赔偿原告樊全秀15172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131元减半交纳3566元,由原告刘果云、樊全秀负担70元,被告杨文智、赵荷艳负担3496元。原审法院宣判后,杨文智、赵荷艳不服,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是:1、一审法院将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政责任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确定赔偿比例,违反侵权纠纷案件的归责原则。2、上诉人赵荷艳作为货车的车主提供不符合安全标准车辆的过错,却被判决承担和杨文智一样的赔偿责任是不公平的。3、对存在错误事故认定书不予采纳,应按照过错原则作出判决,上诉人应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刘果云672**.71元、樊全秀91034.87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刘果云、樊全秀以同意一审判决作了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在事故中刘果云、樊全秀夫妇受伤的事实无异议;对伤后住院治疗的时间和过程以及医疗费花费情况无异议;对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为刘果云、樊全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权属和保险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文智、赵荷艳虽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其他几点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杨文智、赵荷艳提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承担比例客观、公正,程序合法,应当维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维持,二审案件受理费2226元,由上诉人杨文智、赵荷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雪峰审判员 张 英审判员 格希图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