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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民辖终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辖终2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新都路399号。法定代表人:庞永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振宇,江苏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经济开发区新都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许加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春,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江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4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华江建设公司原审诉称,华江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1月12日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华江建设公司承包现代房产公司开发的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和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和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包括北商1号楼、北1、2、3、5、6号商住楼、北区地下车库和北配电房、北7号商业公寓住宅楼和室外消防工程以及南1、2、3、5、6号楼,南商1、2、3、5、6号楼和南配电房、南水泵房、室外消防工程;工期暂定365天,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按实结算;约定了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合同约定了按月形象进度付款,在发包人接到承包人月工程量一周内支付6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成交付验收,付至已完工程量总价的75%,工程竣工后一年内付至工程结算总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同时,现代房产公司收取华江建设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300万元。合同订立后,华江建设公司按约施工,上述工程分别于2014年7月14日和2014年12月31日经验收合格后交付现代房产公司。华江建设公司已向现代房产公司提交工程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工程结算总额为214155417.39元,扣除现代房产公司交由案外人王忠施工的部分,现代房产公司应向华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178025330.72元。至起诉之日,现代房产公司向华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99731045元,尚欠78294285.72元,并应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现代房产公司未按时提供甲供材、未能依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款付款期限及时付款,以及因其指定分包人施工延期等原因,造成华江建设公司停工等损失共计23064053.82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华江建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现代房产公司向华江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78294285.72元;2、现代房产公司向华江建设公司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并支付迟延利息;3、现代房产公司赔偿华江建设公司因其违约产生的各项损失暂计23064053.82元;4、现代房产公司承担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等各项费用。现代房产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2011年10月26日,江都招标投标办公室对滨江一号项目进行招投标并作出中标通知书,华江建设公司中标,双方先后签订南区和北区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南区项目工程为仙女镇人民政府委托代建安置房,北区项目工程为商品房建设。两份合同均约定工期为365天,工程中标价合计为1.6亿元,签署合同当时即全面开工建设。该工程直至2015年5月29日才取得“五方责任主体意见一致,同意竣工”,同年10月15日获得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乡建设局审批并同意备案。在该工程项目进行总体竣工验收的同时,现代房产公司委托江苏希地环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华江建设公司报送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6年2月19日向华江建设公司寄送《咨询报告书》、《关于滨江一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问题的函》。南区和北区经审核后的工程最终款为137395572.2元(不含甲供材),现代房产公司已向华江建设公司支付99731045元、向分包商王忠支付工程款26731621.4元,共支付126462666.4元,扣除质量保证金后不足1000万元,即使加上华江建设公司主张的损失2300万元,也远远达不到1亿元的诉讼标的,故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针对现代房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华江建设公司答辩称,1、华江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超过1亿,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2、现代房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中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且实质上属于实体答辩,依法不能成立。3、现代房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污篾华江建设公司的起诉“为无理取闹,起诉及申请查封标的额明显违反事实,是妄图败坏申请人名声、整垮企业正常经营活动的主观恶意”,严重背离事实,华江建设公司不能接受。综上,现代房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江都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组织现代房产公司开发的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招标人现代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向华江建设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滨江一号北区Ⅰ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滨江一号北商1#楼、北1#、2#、3#、5#、6#住宅楼、北区地下车库和北配电房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中标价4874.356741万元;滨江一号北区Ⅱ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滨江一号北7#商业公寓住宅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中标价4058.894307万元。当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工程内容:北商1#楼、北1#、2#、3#、5#、6#住宅楼、北区地下车库和北配电房、北7#商业公寓住宅楼。承包范围: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中标价)89332510.48元。江都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组织现代房产公司开发的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的招投标工作,招标人现代房产公司于2011年11月7日向华江建设公司发出两份《中标通知书》。滨江一号安置房Ⅰ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中标价3836.953775万元;滨江一号安置房Ⅱ标段的《中标通知书》中载明中标范围和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全部内容,中标价3296.249981万元。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工程内容:Ⅰ标段:南1#、2#、3#楼和南商1#、2#、3#楼;Ⅱ标段:南5#、6#楼、南商5#、6#楼和南配电房。承包范围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中标价)。Ⅰ标段金额:3836.953775万元;Ⅱ标段金额:3296.249981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涉案工程竣工后,华江建设公司就其施工的滨江一号南区工程和北区工程分别向现代房产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华江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于2011年10月26日和2011年11月12日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虽两份合同的双方主体一致,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客体并不相同。2011年10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名称为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2011年11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是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两份合同约定的开工时间、竣工时间不同。且两份合同的甲供材供应、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主要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将影响各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涉案工程竣工后,华江建设公司就其施工的滨江一号南区工程和北区工程分别向现代房产公司出具工程造价汇总表,双方就两份合同项下的工程造价亦分别进行结算。综上,双方所签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主体一致,但两份合同的内容、客体并不相同,是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故应当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由于两个案件均达不到原审法院管辖的诉讼标的额,故应将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华江建设公司不服原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应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1、双方就涉案工程项目订立两份分标段施工合同之前,曾订立一份以项目整体为标的的总合同。两份分标段施工合同应当视为对总合同的具体履行。华江建设公司提起的诉讼严格意义上就是一个诉,不应当分为两个案件进行处理。2、涉案工程分成四个标段进行了四次招标,但只订立了两份施工合同,这说明招标与合同不存在严格的对应关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截然分开,现代房产公司的历次付款均未明确是针对哪份合同、哪个标段,开工、竣工、验收、交付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或标段进行,而是分幢实施。在整个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了多份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均将涉案工程项目视为一个整体,没有区分不同合同或标段的权利和义务。二、即使将两份施工合同视为不同的合同法律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主体均为一人,据以起诉的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就同一工程项目发生,相互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无法完全分开,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在司法实践中,同一工程项目订立了多份施工合同,合并起诉也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判例的支持。三、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由于合同权利义务不能完全分开,任何一个合同单独起诉均不能独立查明事实,分开审理势必增加当事人双方的讼累。四、本案中,现代房产公司在6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前,已经在5月24日提交的保全复议申请中对本案实体问题作出实质性答辩,原审法院召集双方交换了意见,在此过程中现代房产公司一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应视为现代房产公司已经接受了原审法院的管辖。五、原审并非基于现代房产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的事实与理由作出裁定,超出了管辖权异议的审查范围。法院依职权对管辖权进行审查应当在立案审查阶段,而不是在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已经作出保全裁定后进行。六、本案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各级政府部门协调,未能解决争议,已成为辖区内具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即便不考虑案件标的,本案也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原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现代房产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审法院组织双方交换证据时,现代房产公司针对华江建设公司的诉前保全提交了申请复议书,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随后,现代房产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补充说明书。原审法院采信了现代房产公司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原裁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予维持。2、一个合同对应一个法律关系。滨江一号南区、北区分别订立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皆为不受其他合同制约而独立存在的合同。虽然主体相同,但其中具有举足轻重作用的内容和客体不同,如施工地点、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面积、价款、中标通知等不同。华江建设公司在实际施工中针对内容、客体的交叉作业或统一管理与民事诉讼程序规定并无关联,其应当依据各自的合同单独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纠纷向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纠纷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情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开工时间、竣工日期各不相同,且两份合同的甲供材供应、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主要义务的履行情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各个合同违约责任的认定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故华江建设公司不能从主观上混同两份合同的独立性,而应单独起诉,提出相应的诉求。3、华江建设公司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2月26日,而江都市招标投标办公室于同年10月26日、11月7日才分别向华江建设公司发出共计四份《中标通知书》。故2011年2月26日的施工合同只是招标前的框架协议和意向,一切以招投标文件和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准。故2011年2月26日的施工合同不能作为华江建设公司诉称的“以项目整体为标的”的总合同。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2011年2月26日,华江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华江建设公司承包现代房产公司的滨江壹号工程,工程内容为高层、小高层住宅及街商业用房,承包范围为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价款暂定1亿元。其他合同条款的约定与上述两份建设施工合同的约定基本一致。本院再查明:华江建设公司与现代房产公司签订的上述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江都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代房产公司与华江建设公司于2014年1月17日达成《滨江一号工程进度款支付协议》,就进度款支付、交付等作出约定。双方于2014年12月18日就付款、决算审计、钥匙资料交付时间等事项达成《协议书》。现代房产公司的汇款凭证及华江建设公司出具的收据上仅备注支付款项为工程款,并未区分是北区工程款还是南区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10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与2011年11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是否应当合并审理。首先,从合同的签订过程看,双方在签订上述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就涉案滨江一号整体工程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内容看,三份合同除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等有所区别外,其余合同基本条款大致相同。2011年2月27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高层、小高层住宅及街商业用房,承包范围为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2011年10月26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北商1#楼、北1#、2#、3#、5#、6#住宅楼、北区地下车库和北配电房、北7#商业公寓住宅楼,承包范围为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所有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2011年11月12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Ⅰ标段:南1#、2#、3#楼和南商1#、2#、3#楼;Ⅱ标段:南5#、6#楼、南商5#、6#楼和南配电房,承包范围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施工总承包。2011年10月26日与2011年11月12日两份合同中的工程均为滨江一号工程的项目,彼此具有关联性。再次,从合同的履行看,工程签证单、现代房产公司的付款也未严格按照合同进行区分。双方后来形成的多份补充协议和付款协议均将涉案工程项目视为一个整体,没有进行区分。综上,虽然现代房产公司与华江建设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但该两份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相同,且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同一个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将之视为一个整体项目,故该两份施工合同存在关联性,不能分开。同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该两份合同的权利义务并未截然分开,工程签证、工程款支付等也未进行区分,双方均将涉案工程项目视为一个整体。故将该两份施工合同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综上,涉案滨江一号北区Ⅰ、Ⅱ标段工程和滨江一号安置房Ⅰ、Ⅱ标段工程应合并审理。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规定,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中,华江建设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根据上述级别管辖的规定,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综上,华江建设公司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10民初47-2号民事裁定;二、江苏华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扬州市现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由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军锋代理审判员  朱加赛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佳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