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1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袁某与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810号原告袁某,女,1980年2月16日出生,住址石首市调关镇。委托代理人王玉娟,湖北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1,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住址石首市久合垸乡。委托代理人孙建华,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玉娟,被告刘某1及委托代理人孙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现在石首市绣林中心幼儿园读书,现随���告父母生活。婚前被告脾气不好,很难相处,婚后被告性格上缺陷暴露更多,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能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5年10月下旬,被告因高血压脑出血中风,到岳阳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生活费及复查费全由原告负担,被告康复后,不体谅原告对家庭的付出,双方矛盾未得到改善,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2由原告抚养;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刘某1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现被告身体不好,夫妻应相互照顾,小孩也需要双方共同抚养;2.现居住的房屋是被告婚前购买的,出租车卖了23万元,车款在原告手中,原告在华容开了一家修脚门市部,投入20万元,上述共同财产要求分割;3.小孩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9月25日经政府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5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2,现在石首市绣林中心幼儿园读书,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双方结婚多年,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又缺少沟通,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全家户籍证明、结婚证、出租车款银行账户情况、购房合同、房屋首付款、被告住院信息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尚好,只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沟通的较少而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内未提供充足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相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耿超 更多数据: